(2016)浙0326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平阳合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国群、温小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合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国群,温小爱,翁义康,任小微,翁宗川,潘秋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11号原告:平阳合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海,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群。被告:温小爱。被告:翁义康。被告:任小微。被告:翁宗川。被告:潘秋莲。原告平阳合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国群、温小爱、翁义康、任小微、翁宗川、潘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吴国群、温小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翁义康、任小微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翁宗川、潘秋莲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商城路**号房屋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吴国群、温小爱、翁义康、任小微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10032-1),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向被告吴国群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温小爱、翁义康、任小微自愿为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9日,被告吴国群、翁宗川、潘秋莲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10032),约定:被告翁宗川、潘秋莲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商城路**号房屋作为被告吴国群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100万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吴国群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6日,月利率为1.7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后被告吴国群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本金65万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吴国群与被告温小爱于199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温小爱、任小微、翁义康与原告签订《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温小爱确认平阳县鳌江镇王里路华森家园1幢2501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翁义康、任小微确认平阳县鳌江镇商城路**号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国群、温小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合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1%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任小微、翁义康对被告吴国群、温小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10032-1)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万元为限;三、若被告吴国群、温小爱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翁宗川、潘秋莲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商城路**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敖国用(93)字第9557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10032)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平阳合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吴国群、温小爱、翁义康、任小微、翁宗川、潘秋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澄钊人民陪审员 陈来微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