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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彦明与盂县富田物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明,盂县富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233号原告李彦明,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盂县富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明,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古浩男,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明女婿。原告李彦明诉被告盂县富田物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明、被告盂县富田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古浩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明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到被告盂县富田物资有限公司处购买一台播种机,由于被告方的安装人员有事,没有将播种机安装完,被告让原告帮忙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导致原告左手拇指受伤,原告当时以为是皮外伤,继续将机器组装完。第二天到盂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骨折。原告到被告处协商解决,被告承诺给原告500元作为补偿,后来未给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盂县富田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75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盂县富田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我公司进行组装机器,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联系我公司说明受伤情况,而是在去年年底才告知被告其手受伤,我公司不知原告手受伤的原因,也不清楚是否因为安装机器而受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李彦明在被告盂县富田物资有限公司处购买一台2BY**-N轮式玉米精量播种机,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闫志芳现场指导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左手被铁桶的铁皮切伤。当时对伤口未及时治疗,仍坚持安装完成。第二天,原告到盂县人民医院治疗受伤的左手,经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骨折。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被告承诺给付500元作为补偿,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门诊诊疗手册》、《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播种机,在机器安装过程中,被告明知其指派的安装人员不具备专业技术资格也未经技术培训到现场指导设备安装,导致原告左手拇指末节骨折,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没有详细阅读机器设备说明书且自身也不具有安装技术和经验,在操作过程中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00元,但仅提供119元的票据,其余票据未提交,本院依法确认119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3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75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左手末节骨折误工日为70日,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即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4230元计算,即34230元/365天*70天为6564.7元。以上各项共计6983.7元,被告应赔偿6983.7元*70%为488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盂县富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彦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48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返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盂县富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原告李彦明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逊人民陪审员  罗一锋人民陪审员  李 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