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7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营礼与孙晓露、孙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礼,孙晓露,孙敏,辛茹,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南华原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7018号原告:营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祁家能,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露。被告:孙敏,女,汉族。被告:辛茹,女,汉族。被告: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露,该公司经理。被告:淮南华原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露,该公司经理。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礼与被告孙晓露、孙敏、辛茹、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南华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正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丽清、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家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露、孙敏、辛茹、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南华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礼诉称,被告孙晓露投资设立了淮南华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以孙晓露法人代表的身份向原告累计借款310万元,分别为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此笔借款在2014年6月10日已经还给原告,2014年6月12日又重新借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7月1日。2014年4月1日还向原告借款2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为3%,被告孙敏、被告辛茹、被告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现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10万元及利息74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本息还清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孙晓露不是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淮南华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孙晓露是2014年3月31日担任该公司的法人,孙晓露个人只占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的股份,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880万元,孙晓露个人不存在借款经营的事实。而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股份制公司,大额借款应由股东决定。2、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实际借款的事实。原告营礼为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4月1日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孙敏、被告辛茹对该借款进行担保。3、2014年6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辛茹和孙敏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同时证明该笔借款系2014年4月1日借款100万元借条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后于2014年6月12日又借出的事实。4、2013年3月18日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证明此款是原告让张鑫从账户转到被告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94万元、另给付现金6万元,原告营礼是借款担保人,后由原告营礼已将上述100万元还给了张鑫。后由被告于2014年4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营礼。5、2013年8月5日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及银行手写凭条二份。证明原告营礼按照被告要求转给孙敏女儿王静文(该公司会计)110万元的事实。6、2014年6月13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营礼从建设银行贷款100万元,借给被告孙晓露并按照被告要求转到被告孙晓露父亲孙明账户的事实。被告孙晓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孙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辛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淮南华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上列五被告对原告营礼所交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借款人是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孙晓露,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沈洁和被告淮南华原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件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3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上有涂改痕迹与被告书写手法不一样。对证据材料4、5在庭审前没有收到该份证据,没有与当事人核实,该证据显示的时间与借款不一致。借款时间与该证据显示的时间相差一年多,同时转款的数额不一致。对证据材料6认为也是当庭收到证据,从该证据反映,借款人是营礼,并非本案的五被告。孙明并非本案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借款发生时间2014年6月13日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时间均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营礼提交的证据1、2、3、4、5、6均与本案有真实性,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内容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6日,当时股东孙敏95%、刘晨晨5%,由孙敏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31日,该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股东孙超95%、孙晓露5%,由孙晓露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期间,于2013年3月18日由原告营礼担保向张鑫借款100万元(银行转账94万元、现金6万元),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营礼借款100万元,原告营礼将自己从建设银行贷出款项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的会计王素英账户。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营礼借款110万元,原告营礼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孙敏女儿王静文(该公司会计)账户。被告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返还即于2014年3月31日进行变更登记,经结算后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孙晓露于2014年4月1日针对公司原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8月5日两笔借款重新更换借款借据:“借条,今借到营礼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法人代表:孙晓露,担保人:孙敏、辛茹,借款人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4.04.01”。该借条下面说明“急需用钱需提前一个月告知,还款也需提前一个月告知。(月息三分)”。同日,被告孙晓露针对公司原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营礼借款100万元也另重新更换借款借据:“借条,今借到营礼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法人代表:孙晓露,担保人:孙敏、辛茹,借款人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4.04.01”,并在该借条下面“说明该笔借款需于2014.07.01之前还清”。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将该笔借款返还给原告。2014年6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便在原2014年4月1日借款100万元借条下“备注:该笔款于2014.6.10日已还,2014年6月12日重新借出。孙晓露2014.6.12.”另载明“借款期限:该笔款于2015.7.1日前还清。孙晓露2014.6.12.”。原告营礼即于2014年6月13日将该笔借款按照被告要求转到被告孙晓露父亲孙明账户。此后,被告未能按时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晓露向原告营礼借款合计31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银行转账明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营礼主张由被告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晓露返还借款31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2014年4月1日借款210万元《借条》中约定利息3分,显然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孙敏、被告辛茹是在该借款210万元《借条》中签名予以担保,因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障范围,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日借款100万元《借条》中虽然担保人孙敏、辛茹签名予以担保,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障范围,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且该笔借款已归还后再次借出,未有孙敏、辛茹签名予以担保,也未约定利息,故孙敏、辛茹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营礼与被告淮南华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借贷关系,故被告淮南华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晓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营礼借款本金21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敏、被告辛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晓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营礼借款本金100万元。三、驳回原告营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晓露、被告孙敏、被告辛茹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正葆审 判 员 夏丽清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花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