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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012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文希兵与唐中海、粟毅、谢翠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希兵,唐中海,粟毅,谢翠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0121民初51号原告文希兵,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尹贤文,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中海,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被告粟毅,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翠芳,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希兵与被告唐中海、粟毅、谢翠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正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希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贤文,被告唐中海,被告粟毅、谢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希兵诉称,2015年6月3日,三被告故意伤害导致原告文希兵10级伤残,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84864.37元。被告唐中海辩称,打伤原告文希兵属实,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起因是原告文希兵先伤害其所致,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被告粟毅、谢翠芳辩称,没有打伤原告文希兵,也没有与被告唐中海共谋打伤原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上午,被告粟毅与其前妻文森森在被告粟毅的“红狮水泥”商铺因家庭纠纷双方发生抓扯并报警。在出警民警主持调解时,被告粟毅的姨夫被告唐中海赶到现场。在出警民警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文森森遂随民警前往金堂县公安局三溪派出所。当日12许,文森森的父亲文希兵、母亲邱和芳获知其女文森森被打后赶到“红狮水泥”商铺,在二楼质问被告粟毅时,原告文希兵与被告唐中海发生打斗,被告唐中海持钢管致原告文希兵头部受伤。原告文希兵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4日转入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共计发生医疗费27114.41元。出院时医嘱原告“……静养休息一月……”。支付1000元鉴定费后,原告文希兵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文希兵系农村居民,但从2012年3月起至本案纠纷发生时与其妻邱和芳租住金堂县隆盛镇兴隆街门面从事个体经营。另查明,1、被告唐中海因对原告文希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2、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39361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本院(2015)金堂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金堂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讯问笔录,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清单及医药费发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及医药费发票,金堂县隆盛镇兴隆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中海故意伤害原告文希兵致其10级伤残,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文希兵在导致本案纠纷之前因其女文森森与被告粟毅纠纷后,又与其妻邱和芳前往被告粟毅的“红狮水泥”商铺质问被告粟毅时与被告唐中海发生打斗,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唐中海承担原告文希兵损害后果80%的赔偿责任。原告文希兵要求被告粟毅、谢翠芳与被告唐中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无证据证明被告粟毅、谢翠芳参与了预谋、策划致其伤害,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粟毅、谢翠芳共同致其受伤,故对原告文希兵要求被告粟毅、谢翠芳与被告唐中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文希兵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7114.41元;2、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744.89元(39361元元/年÷365天×44天);3、护理费:1080元(60元/天×2天+80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5、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6、鉴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8、交通费酌定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合计为83561.30元,被告唐中海应当赔偿其中的80%即66849.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文希兵66849.04元;二、驳回原告文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原告文希兵负担191元、被告唐中海负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正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