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赵梅丽与陈加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丽,陈加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766号原告:赵梅丽。委托代理人:余瑛,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加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负责人:陈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梅丽为与被告陈加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陈加余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2814.43元;2.判决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赵梅丽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加余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瑛、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赵梅丽与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对下列第五项的事项有争议,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5日17时50分,被告陈加余驾驶牌号为苏H×××××号重型货车,行驶至222省道龙游县溪口西京坞地段时,与原告赵梅丽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梅丽及搭乘的傅冬根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加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梅丽负次要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陈加余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在安诚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4.4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情况:苏H×××××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陈加余。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损失为201834.9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45000元(含非医保3775.13元)。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认为,认可原告医药费为45000元,但应扣除10%左右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对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核实,本案非医保部分费用为3775.13元。2.交通费678元(10元*63天+赴鉴定所鉴定的来往交通费48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4.护理费:7560元(120元*6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63天)。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认为,交通费偏高,因为原告在当地住院,我方认可300元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为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为126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63天,并先后二次前往鉴定所鉴定,且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678元交通费予以支持。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除护理费略偏高外,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均属合理范围。护理费本院酌情按12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133296.90元(40393元*15年*22%)。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14年结算,伤残附加指数应为21%,故伤残赔偿金为118755.42元。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应从定残日开始计算。2015年12月1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原告赵梅丽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本院重新委托鉴定,2016年3月17日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与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相一致,故案涉定残日应为2015年12月1日,定残日时赵梅丽未满66周岁,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本案原告多处伤残且伤残等级不同,残疾赔偿附加指数增加2%属合理范围,故原告伤残附加指数本院认定22%。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分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8.鉴定评估费2080元。9.财产损失163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加余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陈加余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同一事故受害人傅冬根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第三人傅冬根损失60242.30元,故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61757.7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赵梅丽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安诚财保江苏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1387.7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4214.45元,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陈加余赔偿4098.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梅丽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61387.7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梅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4214.45元;三、被告陈加余赔偿原告赵梅丽医疗费、鉴定评估费4098.59元,由于本案起诉前被告陈加余已支付赔偿款6000元,故原告赵梅丽需退还被告陈加余1901.41元,该款项在上述第一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加余;四、驳回原告赵梅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33元,由原告赵梅丽负担330元,由被告陈加余负担370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