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赔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冀美燕等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等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海涛,冀美燕,吉林省水利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赔终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海涛,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冀美燕,女,1986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水利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卫星路3726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春,厅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部长。马海涛、冀美燕因诉吉林省水利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以下简称水利部)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88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马海涛、冀美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水利部所作水复议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吉林省水利厅所作《吉林省水利厅关于珲春河城区(珲春大桥-新明大桥)段河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并确认由此损毁15万棵葡萄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公开上述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报告书及相关依据的同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吉林省水利厅、水利部赔偿其二人损毁15万棵葡萄树的损失(等价置换)。2015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881号行政赔偿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88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裁定驳回了马海涛、冀美燕的起诉,因此,马海涛、冀美燕针对该批复行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已丧失了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起诉条件,亦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马海涛、冀美燕的起诉。马海涛、冀美燕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受理本案。其二人上诉理由如下:本案的起因是其二人拥有的葡萄园及15万棵葡萄树被违法征收和强行抢占,而违法征收的依据就是吉林省水利厅作出的《吉林省水利厅关于珲春河城区(珲春大桥-新明大桥)段河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该行政行为已造成其二人实际的损害后果;本案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应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但一审法院却未经开庭质证就驳回其二人起诉,明显违法;初步设计及批复是水利建设项目决策特有的必经程序,初步设计是整个工程决定环节,包含工程总体规划设置、工程概算、工程规模、工程占地和工程经济技术指标等内容,对初步设计的批复是一个具体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完全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予以行政赔偿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条件。本案中,马海涛、冀美燕系以吉林省水利厅所作《吉林省水利厅关于珲春河城区(珲春大桥-新明大桥)段河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水利部所作水复议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判令吉林省水利厅、水利部对其二人相应损失予以行政赔偿。但是,对其起诉要求撤销吉林省水利厅所作《吉林省水利厅关于珲春河城区(珲春大桥-新明大桥)段河道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水利部所作水复议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案件,一审法院已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882号行政裁定,以其二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二人起诉。马海涛、冀美燕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亦已作出(2016)京02行终444号行政裁定,驳回其二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据此,马海涛、冀美燕附带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其二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行政赔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