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0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90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彭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迎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王某乙,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不久被告到仪征工作,正常住在仪征,回来得比较少,原告也在外地打工,被告也很少打电话关心原告,双方沟通很少,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被告彭某不同意离婚,其系离婚后与原告再婚,孩子出生五个月后原告到外地工作,但经常回来与其和孩子共同居住,其也每个月都回扬州看孩子,其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是因为近期有外遇才要与其离婚的;其愿意放弃现在的工作与原告到外地共同生活,好好维系双方的感情。原告王某甲称其并没有外遇。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与被告彭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有一女王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因彼此沟通不畅而产生隔阂,被告有修复感情的意愿和态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为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郑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