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宁海县结结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宁波弘厦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结结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弘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265号原告:宁海县结结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杏蒋村。法定代表人:王其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弘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805016444)。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必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宁海县结结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弘厦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9333.61元及违约金30000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7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用于长街的工程。租金价格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套管0.008元/只/天计算,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下修理费、材料费由乙方负担:钢管清理费0.05元/米按归还总米数计算,弯管修理费按1.8元/根计算,切割1.8元/刀,扣件加工上油0.28元/只,袋0.50元/只。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按2只折1只归还处理。租金结算方式为数量乘以单价乘以使用天数,使用天数按租赁物发出日算至归还日。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月月底结清费用后经双方确认签字,乙方支付租金时间为次月的前三天内。乙方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租赁期满,乙方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的收发负责人范凌霄在合同上签名。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和套管。经原告与被告的收发负责人范凌霄结算,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9333.6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弘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结结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9333.61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27元,减半收取1513.50元,由被告宁波弘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薛静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