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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达彬与黄燕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达彬,黄燕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324号原告杨达彬(曾用名:杨弟)。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黄燕珍。原告杨达彬与被告黄燕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晓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昶秀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达彬诉称,2011年春节期间,原告与被告在酒吧认识,后被告怀孕,同年4月份原告为了对被告负责,遂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2011年11月22日,婚生女杨某乙出生。2013年3月1日,为了给杨某乙上户口,双方领取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前,双方商量好,只要给杨某乙上了户口,双方马上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领取结婚证后一直拒绝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与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两地,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婚生女杨某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成长的角度,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继续随原告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燕珍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曾约定只要给杨某乙上了户口双方马上办理离婚手续不属实,双方感情较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期间在酒吧相识,后因被告怀孕,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1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双方于2013年3月1日自愿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450804-2013-001672)。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作和好调解工作,原告不愿与被告和好,和好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谈婚,经过一定了解后开始共同生活,在生育了一名子女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均有组建美好家庭的愿望。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一定的矛盾,加之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缺乏联系和沟通,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加沟通和理解,多为家庭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达彬要求与被告黄燕珍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达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晓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昶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