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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某与齐某甲、齐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齐某甲,齐某乙,吴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13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甲。委托代理人:方华富,仙居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乙。被告:吴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齐某甲、齐某乙、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坦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俊,被告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乙、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5年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原告共付给被告聘金106000元,被告在事后归还给原告12000元。订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齐某甲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齐某甲一直拒绝办理,也明确表示不与原告和好。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聘金9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106000元,其中30000元是原告在订婚前给付用以给被告父亲治病,3000元是给被告购买婚纱用,5000元是给被告用以买戒指、项链。通过媒人经手的68000元中有10000元也是给被告买戒指、项链用的。订婚时,被告购买了10000多元的棉被当嫁妆送到原告家。订婚后,原告因外出打工,向被告拿回去12000元。原告共支付给被告94000元,扣除购买棉被的开支10000元和给原告购买戒指、项链费用15000元,实际在原告处只有70000元左右。事后,双方已进行了协商解决,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已归还2000元,本案纠纷已经解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齐某乙、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某乙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齐某甲系其女儿。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2015年2月24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婚礼举办前,因被告齐某乙生病治疗需要,原告付给被告30000元。原告还付给被告齐某甲8000元用以购买婚纱和戒指、项链。举办婚礼时,原告通过媒人送给被告家彩礼现金68000元,被告齐某甲购买了棉被作嫁妆送到原告家。原告在与被告齐某甲短暂同居生活后,即外出打工,被告齐某甲共归还给原告120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齐某甲因故发生矛盾,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男女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一定数额的礼金或礼物的社会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齐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能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且双方目前已无登记结婚的意愿,因此,被告负有返还原告彩礼之义务。原告给被告齐某甲用以购买婚纱和戒指、项链的8000元,应认定为赠与,被告可不予返还。原告为被告齐某乙治疗疾病给付的30000元,是为实现与被告齐某甲缔结婚姻目的而交付的财产,现因双方无登记结婚的意愿,被告理应对该笔款项予以返还。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被告齐某甲购买棉被费用支出和当地习俗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68000元。被告提出“购买戒指、项链费用15000元和本案纠纷已协商解决”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甲、齐某乙、吴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300元,被告齐某甲、齐某乙、吴某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林坦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