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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哑巴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哑巴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69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哑巴甲,成年人,身份证号码、民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月22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沙爽,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周海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哑巴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哑巴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沙爽、翻译人周海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2时许,在金乡县人民医院病房大楼西电梯内,被告人哑巴甲从被害人邵某身上扒窃现金4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被告人哑巴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哑巴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哑巴甲通过翻译人表示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盗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哑巴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被害人也没有亲眼看到被告人对其实施扒窃行为,亦未当场抓获被告人,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被告人经常出入电梯,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系,视听资料也未记录犯罪过程,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哑巴甲在金乡县人民医院病房大楼西电梯内,从被害人邵某身上扒窃现金46元。另查明,涉案财物46元已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在金乡县人民医院被金乡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抓获。(2)监控提取说明,证实金乡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依法提取金乡县人民医院保卫科监控视频的情况。(3)着装及被盗钱财照片、领条,证实被告人哑巴甲作案时的着装及所盗钱财已由被害人领取。(4)办案说明,证实通过对被告人进行DNA血样采集,金乡县公安局技术室未能从全国数据库中比对出被告人的真实身份。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2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在金乡县人民医院,电梯引导员告诉其哑巴又来了,其就安排保安王某乙换上便装跟踪这名哑巴,到了12点18分时,电梯引导员又告诉其在住院楼西面电梯门口哑巴被抓住了,后其就过去了,安排保安将小偷押到保卫科进行搜身,从小偷身上翻到46元钱,同时通知了被害人进行辨认,后其就报案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金乡县人民医院的保安,2016年1月12日12时许,其正在办公室值班,张某乙、张某甲、李某带进来一个人,说抓到一个小偷,是个哑巴。其从小偷身上搜出46元钱。张某乙就报了警。(3)证人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乡县人民医院电梯工,医院内的工作人员都知道抓住的这个哑巴是小偷,他主要是人多的时候就上电梯行窃,其经常见到这个小偷在电梯里偷,他的作案手法就是趁人多的时候,偷上衣口袋的时候看着电梯员,两只手交叉相互掩护进行盗窃。(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乡县人民医院的保安,案发当天,其在病房楼一楼大厅值班,这时看到王某乙在追一个男子,其上前帮忙,张某甲也过来了,王某乙说这个人是小偷,后其与王某乙、张某甲一起将小偷带到保卫科,保卫科的王某甲就搜了小偷的身,搜出46元钱。(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金乡县人民医院的保安,案发当天,保安经理张某乙安排其跟着一名小偷。因为其也经常在院里看见这名小偷,其就换了便装跟着小偷。在西电梯双层电梯到了5层时,小偷用他的右胳膊挡着他前面老头视线,左手开始掏老头的上衣口袋,把钱偷走了。这个老头从18层下了,其就和小偷一起到了一楼,将他抓住了。接着过来几个保安,一起将小偷带到保卫科,其就去18楼找老头了,当时老头说被盗了40多元。(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金乡县人民医院的保安,案发当天12时许,其在病房楼一楼大厅值班,李某和王某乙摁住一个人,王某乙说这人是小偷,后一起将小偷带到保卫科,王某甲从小偷身上搜出46元钱。(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金乡县人民医院的电梯引导员,证实自从其当电梯引导员以来,其就见过这个被抓住的小偷,经常上下电梯,也不买饭,也没有拿任何东西去看亲戚朋友,行迹比较可疑,2016年1月12日10时许,保安队长告诉其发现这名小偷就给他联系,之后在11点左右时,其看到小偷又来到电梯门口,其就告诉了保安队长,队长安排一名便衣盯着小偷,后来小偷被抓住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2日12时左右,其在金乡县人民医院电梯内被盗了46元钱,其在医院保安办公室内见到了小偷,并领回了被盗现金。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通过翻译人员的翻译表示其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金乡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勘查号K370828420000201601001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位于金乡县人民医院西电梯的案发现场情况。6、视听资料金乡县人民医院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进出电梯及扒窃被害人的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哑巴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哑巴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辩解及辩护观点,经审查,有相关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能形成证据链条,该辩解及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系聋哑人,其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哑巴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勇代理审判员  靳慧云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