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段吉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段吉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1281号原告:武汉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汉区天门墩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平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莲,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吉媛。委托代理人:熊进仿。原告武汉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物业公司)与被告段吉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谊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莲,被告段吉媛的委托代理人熊进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田物业公司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799.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39.8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吉媛辩称:我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属实,但并非无故拖欠,而是事出有因。因为原告服务质量不好,小区内到处是菜地,绿化被破坏,导致我的生活质量下降,房产贬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在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办事处及七里晴川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监督下,金田物业公司通过竟标与武汉市七里晴川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金田物业公司向七里晴川一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五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一次性予缴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或特殊情况按月缴纳物业服务费;双方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对七里晴川一期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在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核定收费许可范围(多层住宅一期0.6元/㎡/月,小高层住宅一期1.2元/㎡/月)内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段吉媛系七里晴川1**栋1单元6—阁楼层2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43.57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对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不认同,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累计未交金额为2,799.61元(143.57㎡×0.5元/㎡/月×39个月)。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为七里晴川一期小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被告所述情况,车辆停放管理无序以及未公布物业管理费用收支账目等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产权信息查询单、催缴款通知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田物业公司与被告段吉媛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履行协议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履行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义务。被告如对原告的服务内容或质量不满意,可以与原告沟通协商,也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反映自己的要求,而不应采取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办法来解决问题。被告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诸多问题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履约情形、被告的欠费时间及理由、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和行业现状等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85%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即2,799.61元×85%=2,37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吉媛支付原告武汉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79.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金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吉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谊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