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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行审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温州东方仰义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东方仰义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2行审31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被执行人温州东方仰义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鹿城区。法定代表人潘仲光。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土资鹿罚(2011)7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东方仰义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履行加处罚款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温土资鹿罚(201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1年12月9日送达被执行人温州东方仰义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一、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456046.91平方米国有土地。二、没收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29019平方米建设用地上的5183.76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被执行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427027.91平方米自然保留地上的519.61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除河岱山庄征用的82331.51平方米土地之外)。三、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29019平方米建设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7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427027.91平方米自然保留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合计6608551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2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加处罚款6608551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温土资鹿罚(201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的罚款(加处罚款金额为660855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