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3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雷本智与江荣兴、光泽县隆腾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本智,江荣兴,光泽县隆腾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3执110号申请执行人雷本智,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光泽县。被执行人江荣兴,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被执行人光泽县隆腾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光泽县坪山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4169498-6。法定代表人江枭,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雷本智与被执行人江荣兴、光泽县隆腾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光民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息34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江荣兴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荣兴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土地、车辆及银行存款等财产。被执行人光泽县隆腾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财产已依法处置,需要等待执行分配。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上述财产调查结果没有异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光泽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国平审判员 邱卫平审判员 李绍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明琴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