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军山与被告康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山,康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746号原告孙军山,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康杰,女,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孙军山与被告康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原告提供的位于贺兰县一品尚都B区1-602室向被告康杰进行送达,查明贺兰县一品尚都小区无此房号,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明确。经本院释明,被告仍无法提供被告准确地址。且原告仅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姓名为康杰,性别为女,提供的被告出生年月日系编造,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等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原告孙军山仅以姓名“康杰”确认本案的被告,无被告康杰的其他信息,无法确认被告的主体身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军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全部退还原告孙军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