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戎某,男,54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戎某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沿主街道634线由普安县政协往石灰窑方向行驶,行至0公里加850米处时,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该车及路边电线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后在事故现场车内查获戎某。经对戎某血液检验,戎某血液中含乙醇(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229.79mg/100ml。另查明,被撞坏的电线杆已由戎某修复、并已验收。上述事实,被告人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轿车、电线杆(照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陈述书、情况说明、证人舒某峰、江某思、旷某、旷某峰的证言、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辨认笔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驾驶时段为20时许,所经路段系普安县县城主街道,系县城车流、人流较大的时段及路段,其社会危害较大,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29.79mg/100ml,应依法惩处。戎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戎某所损坏的电线杆由其自行修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