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包某某、肖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肖某某,黄某某,蔡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禹某某,张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刑初26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曾用名包艳强,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金宏,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平南镇西村上龙兴一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里老乡梁庄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忠敏,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西苑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禹某某,曾用名禹鹏,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肖某某、黄某某、蔡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被告人包某某、肖某某、黄某某、蔡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禹某某、张某乙先后加入传销组织,并在该组织位于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张庄村张某丙家房屋内的窝点从事传销活动。2014年6月18日至6月21日期间,被害人朱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包某某、肖某某、黄某某、蔡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禹某某为了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防止逃跑,采用反锁房门、派人看管等方式限制朱某人身自由3天。后因朱某给家人打电话,王某某等人于21日晚9时将朱某送走。二、2014年6月20日至6月22日期间,被害人陈某被骗至传销窝点后,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为了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防止逃跑,采用反锁房门、派人看管等方式限制陈某人身自由2天。2014年6月22日4时,朱某到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报警,并带领公安人员到传销窝点将包某某等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肖某某、黄某某、蔡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包某某、肖某某、黄某某、蔡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被告人包某某、肖某某、黄某某、蔡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禹某某、张某乙先后加入传销组织,并在该组织位于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张庄村张某丙家房屋内的窝点从事传销活动。2014年6月18日至6月21日期间,被害人朱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包某某、肖某某、黄某某、蔡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禹某某为了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防止逃跑,采用反锁房门、派人看管等方式限制朱某人身自由3天。后因朱某给家人打电话,王某某等人于21日晚9时将朱某送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包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18日22时左右,其接到宋景刚的电话,说家里来一个人叫朱某,让其回去给那人面试,把事情跟他说清楚。其家里除了自己还有张某甲、肖某某、张某乙、周某、蔡某某、朱某、赵彦彰、禹某某、尹婷婷、孙莉、王某某,领导是宋景刚。其回去时,肖某某、张某乙、周某、蔡某某、尹婷婷、孙莉、王某某就在楼下男生宿舍和才来的朱某在一起聊天,其让肖某某带着朱某在男生寝室,别人都出去了。这时候黄某某也过来了,他们三个就在男生寝室给朱某面试。其告诉朱某,来这里找的工作不存在,这里是搞直销的,在这里要呆上十天,考察明白了才可以走,在考察期间不能出这个家,有人看着你,大门是锁着的,上厕所也有人看着。早上,宋景刚打电话,让其回去看看家里啥情况,刚回去就被抓了。(二)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18号21时许,王某某和另外一个人把朱某领回家里,其与张某甲、张某乙、周某、蔡某某、赵彦彰、尹婷婷、孙莉、王某某、朱某在男寝室聊天。正聊天时候,包某某和黄某某进来说,准备给新人面试。其和包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四个给朱某面试。面试的时候,包某某和黄某某都给朱某说,在这里要呆上最长十天,十天之内什么时间考察清楚什么时间就可以走,十天之内考察不明白不能走。面试完之后,包某某和黄某某就上楼了,其就在男寝室睡觉了,当天晚上张某甲和另外一个人夹着朱某睡觉。白天都在男生寝室上课,期间朱某要是出去抽烟、上厕所什么的,都有人陪着他去,不让他一个人出去,朱某在这个家里几天都是这样。2014年6月21日21时许,其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让朱某走了。当时其在院子里,蔡某某说朱某想回家,让买两张去郑州的火车票,蔡某某给钱让其买了两张票,回来他们三个又去漯河火车站,把朱某送到去郑州火车上,蔡某某把行李和手机都给朱某,让他走了。(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漯河做直销,先在网上以各种公司的名义发布招聘信息,等有人在网上应聘后,再把人骗到漯河,然后把人带到他们住的地方,让应聘的以考察行业的名义在这里接受他们的理念,能接受愿意做的就留下跟他们一起做,不能接受的就等考察结束后让人走,一般不接受的都要别人在这里考察10天才让走,但是说的10天,一般都是留别人考察个4-5天左右,实在不愿意就让他走。在他们直销住的院子内,给一个新来的男的面试,先把他的手机要走了,考察这个行业期间,是不能随意外出这个房子的,上厕所洗漱什么的都有人陪着,晚上睡觉卧室门上锁,新来的跟大家睡一个房间,还会有2个人专门睡在他两边,一方面怕新来的有什么意外,另一方面也防止他逃跑,考察期就是给新人讲直销的模式,是怎么提成赚钱的这些。(四)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住的家里除了自己还有张某甲、肖某某、禹某某、张某乙、周某、王某某、赵彦彰、陈某、朱某、尹婷婷和孙莉。他们住的是一栋两层楼的房子,楼上一般都是禹某某和他女朋友孙莉住,一楼的女寝里是尹婷婷住,剩下男的是住在一间屋子的。朱某是大概是2014年6月18日晚上来的,包某某对朱某进行了面试,睡觉的时候他们都是在一间屋子里。到第二天,其在院子里看着大门,因为这个直销有规定是新来的人不能自己出门,而且吃饭、上厕所都是有人陪着他一起去。在这期间朱某也给家人打了电话,但是事前都告诉他要怎么说,告诉家里人自己在正常工作,给家里人报个平安。然后晚上睡觉时还是和第一天时一样和他们睡在一起。到第三天的时候他们还是这样照看着朱某,和他聊天,玩,反正就是不让出门不让走,朱某说他自己不舒服,然后就开始不吃饭,领导宋景刚最后就让其和肖某某一起把朱某给送到了火车站,让他坐火车回去了。(五)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18日下午其接到一个信息,让接一个新同事。其跟姓王的一个人接到新同事叫朱某,朱某到达他们租房处后,看看情况就比较害怕。其就告诉他说这是国内直销,你需要在这里考察几天,考察的时候不能外出,吃饭,睡觉都有人陪着你。朱某不愿意在这里呆着,家里的人不让他走。晚上睡觉其挨着朱某在左边睡,朱某右边是谁记不住了。朱某在的这三天,每天都在一起陪着他抽抽烟、下象棋,晚上陪着他睡睡觉,就是不让他出租房处的院门,24小时都有人看着他,一是防止他逃跑,二是防止他自杀自残之类的。昨天下午三四点有人把朱某送走了。(六)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朱某是2014年6月月18日过来的,总共在这个家里三天。2015年6月18日13时许,其手机收到了一个信息,说下午两点多有个人过来面试,其就和张某甲一起见到朱某。他们和朱某一起打车回到张庄村他们租住的家里,进去时候肖某某、张某乙、周某、蔡某某、赵彦彰,尹婷婷都在。正在聊天时候,包某某过来说,咱们进行面试吧。包某某跟朱某说了这里不是公司,是做国内直销。后来包某某给朱某谈了之后,他就走了。晚上睡觉时,其和张某甲中间睡着朱某。不允许朱某一个人去厕所,以前都是谁和新来的人睡的近,谁负责陪着他去厕所,不允许新人一个人去厕所。(七)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其家里黄某某告诉朱某,要他在这考察这个行业,考察明白了才可以走,最多在这十天,十天之内,什么时间考察明白什么时间就可以走,考察明白之前不能走。黄某某还说,这里是统一管理,手机要收上来统一存放。考察期间不能出门,上厕所什么的,都有人陪着区,不允许自己出门。(八)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们家里总共十三个人,除了自己外,还有张某甲、肖某某、张某乙、周某、蔡某某、陈某、朱某、赵彦彰、尹婷婷、孙莉、王某某以及领导宋景刚。朱某是这2014年6月月18日过来的,总共在这个家里三天。朱某由家里他们看着,也不能出去,平时上厕所也有人看着,大门都是锁着的,他也出不去。其负责在村子口盯着,防止警察过来查。21日晚上回去其才知道朱某走了,早上被警察抓了。(九)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2014年年6月18日,其在网上找工作被骗到漯河搞传销,期间被人控制不让走,直到6月21日晚上10点多才放出来。他在漯河火车站下车,一个自称叫张某甲的接住他,去找一个叫王某某的,被他俩带着坐出租车去他们宿舍去了。其记得是一个村子,进去后村子里有个喜洋洋门业的广告牌,过了广告牌不远右转一个胡同里面左手边的一个2层楼的小院,大门是铁的,进去后王某某给介绍里面住的人,到了晚上11点时,从外面来了2个男的,姓肖的男的在旁边站,他们3个对其进行面试我,其感觉不对劲,看出来这是传销。其想要走。那三个面试的人和王某某就起身拳脚相加,把他打倒了,王某某把其行李拿来翻看了一遍,并把行李里的指甲刀什么的铁制品都拿走了,王宗政还把他的手机拿走了,面试的那2个人又说既然来了就别想走,也别想着喊救命,并告诉他别自伤自残,也别伤害别人。王宗政和张某甲看管他,上厕所、打电话都由他俩看着。到了6月20日,姓肖的说要给其开产品发布会,有王宗政、张某甲,还有一个叫王智慧的男的,王宗政和王智慧讲的课,讲的是跟他们合作的公司叫哈尔滨圣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卖的产品叫雪蛙王的保健品。其为了要走,从6月20日中午就开始绝食,家里来电话他也不接,晚上其看王某某和王智慧又骗来一个男的年轻人,学的是计算机网络技术,那晚还是张锐和一个姓柴的夹着我睡的,王某某去看着新来的那人去了,到了6月21日,他们拿其没办法,二楼那姓禹的领导就下来找其谈话,姓肖的把手机归还了他,让他按免提打的电话,其妈又跟他姐打电话说要钱的事,其姐又电话打过来,问器是不是在传销那里,然后说6月22日中午之前不到她那里(天津),就来漯河找他。电话都是免提接的,然后他们害怕了,到了晚上9点多,姓柴的和姓肖的2个,把其送到去郑州火车上,把行李和手机都给我了,姓柴的安置其不要我多说话,不让报警,直接让我回家去。其坐火车到了许昌后下车又回到漯河报案了。二、2014年6月20日至6月22日期间,被害人陈某被骗至传销窝点后,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为了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防止逃跑,采用反锁房门、派人看管等方式限制陈某人身自由2天。2014年6月22日4时,朱某到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报警,并带领公安人员到传销窝点将包某某等人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loz一loz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家里总共十三个人,有自己、张某甲、肖某某、张某乙、周某、蔡某某、陈某、朱某、赵彦彰、尹婷婷、孙莉、王某某,还有领导宋景刚。当天中午吃饭时候,其知道家里新来一个叫陈某的,陈某由家里他们看着,也不能出去,平时上厕所也有人看着,大门都是锁着的,他也出不去。loz二loz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假装招聘企业的面试人员,见了应聘的后,再告诉他们这个应聘的公司其实是不存在的,这里是搞直销的,愿意做就留下,不愿意的就考察了这个行业后再自行决定,考察是必须的,一般不愿意的都要考察个4-5天才让走,但是给他们讲都是讲要考察10天才让走。其给一个新来的男的面试,先把他的手机要走了,考察这个行业期间,是不能随意外出这个房子的,上厕所洗漱什么的都有人陪着,晚上睡觉卧室门上锁,新来的跟大家睡一个房间,还会有2个人专门睡在他两边,一方面怕新来的有什么意外,一方面也防止他逃跑,考察期就是给新人讲直销的模式,是怎么提成赚钱的这些。(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陈某是晚上过去的新人,其当时在一楼的房间跟朱某在下象棋,陈某到房间后,自己介绍说他叫陈某,家是湖北黄石的,才知道他叫陈某。其看管朱某两个晚上,看管陈某一个晚上。其跟一个叫“小慧”的男的夹着陈某睡的,直到今天早上六七点被警察带到公安局。(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看管朱某的第三天又接到信息,让他和张某乙去漯河大桥河堤上接陈某,接住后把他带到家里。陈某和朱某一样还是不让他出门,晚上有人陪着陈某睡觉、上厕所时候,也有人陪着。次日,家里来了一个人给陈某面试,好像是张某乙和张某甲陪着他进去面试的。陈某出不去,也没有走。晚上,肖某某、张某乙、周某、蔡某某、赵彦彰还有我和陈某睡在一起,禹某某在楼上住。今天早上被抓了。(五)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6月20日下午,其与王某某在新马特附近的漯河大桥那接到陈某。接回来之后,就在住的家里,晚上其和张某甲夹着陈某睡觉。第二天早上黄雄召过来给陈某面试,告诉陈某要他在这考察我们这个行业,考察明白了才可以走,最多在这十天,十天之内,什么时间考察明白什么时间就可以走。他们住在一个村庄的一所两层民房里,一楼有两个房间,在进门左手的房间是尹婷婷和孙莉两个女生在那个房间里住,其与肖某某、王某某、禹某某、周某、张某甲、蔡元龙、赵彦彰、陈某在进门右手边的房间居住。其负责看管陈某,从6月20号看到被警察带到公安局。平时其忙的话由别人看,看陈某的人不固定,他出去时我们跟着他,他去厕所的话我跟着他到厕所门口,一般都是在住的地方打牌、下象棋、做游戏。出门时都是大家一起行动,不允许私自外出。(六)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9日晚上,其在网上找工作被骗到漯河,第二天中午,在张某乙和王某某带领下,来到一个村庄。当时是晚上8点半左右,车到村子外面就下车了,那是两层楼的小院子,院子大门在胡同左手边,进屋后张某甲给其介绍了屋里的人,说都是同事,有两个女的,还有几个男的。第二天吃过早饭后,其见到了一个面试的男的,当时他自称也不知道姓黄还是王,那面试的就告诉他,这里不是通信公司,是直销的,说来考察这个行业的,这个考察是必须的,然后他就说了几条规定,其中一条是要保证考察人员人身财产的安全,然后这个面试的就说保证财务安全,把手机要走了,快就3-5天,最多10天就能考察明白,没考察明白之前不让其走。白天其被他们看管着,晚上被夹在中间睡觉,上厕所也有人跟着。6月22日早上,正在睡时,警察在叫门,屋里他们就起来慌慌张张的把一些本子丢到窗外,后来警察就进来了。公诉机关还提供有证人张某丙、周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肖某某、黄某某、蔡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禹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包某某、肖某某、黄某某、蔡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禹某某结伙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一般共同犯罪。在第二项指控中,包某某、蔡某某、余坤没有参与,比照肖某某、黄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可从轻处罚。包某某、肖某某、黄某某、蔡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包某某、肖某某、黄某某、蔡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泉河人民陪审员 闫国民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鹿一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