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2924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承德与马仲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承德,马仲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民初87号原告马承德,男,回族,生于1966年7月7日,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马仲林,男,回族,生于1977年3月13日,住甘肃省广河县。原告马承德诉被告马仲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仲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承德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将其广河信合花园2栋楼4单元601号商品楼以每平方米105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6万元,余款双方约定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后支付,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所转让房屋,2012年7月,被告对原告明确表示由于其他原因房屋不能交付,被告愿意退还原告已经交付的6万元房款,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及房款利息。2012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2012年8月份起,每月偿还1500元,每年年底偿还12000元,每年还3万元,两年还清6万元,并补偿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偿还了7500元,余款5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马仲林偿还房款52500元及违约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仲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日,被告将其广河信合花园2栋楼4单元601号商品房以每平方米105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6万元,余款双方约定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后支付,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2012年7月,被告对原告明确表示由于其他原因房屋不能交付,被告愿意退还原告已经交付的6万元房款。2012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2012年8月份起,每月偿还1500元,每年年底偿还12000元,每年还3万元,两年还清6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偿还了7500元,余款5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至今,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承德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还款协议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承德和被告马仲林房屋买卖合同、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马仲林应当向原告马承德退还购房款,被告未退还购房款的行为是过错的。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仲林支付原告马承德购房款525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马仲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彪审判员 马丽华审判员 马文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梅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