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0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0738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张某某妻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赵某某向我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30‰,该笔借款由李某某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赵某某、李某某催要未���,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59850元及之后利息。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给赵某某担保借款属实,但我的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9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每月利息2850元,赵某某给张某某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赵某某在借款人项下签名并捺印,李某某在连带责任保证人项下签名并捺印。被告赵某某按月息30‰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25日。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至2015年前,原告陈述曾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过权利,但被告李某某否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除利率部分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规定承担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进行担保,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其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内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过债权,故保证人李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38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计133000元。2016年4月2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付。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7元,减半收取1698.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苏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