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法执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北海市新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海泰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原为北海泰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市新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海泰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原为北海泰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41-13号申请执行人:北海市新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工业园区香港路工业园区综合楼***号。组织机构代码:59514732-6。法定代表人:陈治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北海泰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原为北海泰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澳门路**号。负责人:李泽根,该清算组组长。北海市新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北海泰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4)北法执字第41-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北海泰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工业园区(北海市吉林路以东、澳门路北侧)内的3500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北国用[2007]第800515号)、17774.04平方米办公楼及厂房等地上建筑物(房产证编号:北房权证[2007]字第00103914、00103915、00103916、00103917、00103918号)。上述财产在查封之前先后设定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陈炳亮和陈建红,三抵押权人均向本院主张其享有对抵押物第一顺序受偿的权利。原北海泰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就公司所拖欠的工资,亦向本院主张对被执行人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正在协调审查处理中。经本院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部门及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北海泰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车辆等财产状况,目前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已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涉及多个抵押权人之间受偿顺序有争议,原北海泰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等问题,暂时无法处置,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为此,本院决定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少立审判员 赵海洲审判员 李建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宏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