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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由娟娟,刘浩迁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浩迁,由娟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02执133号申请执行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刘浩迁,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执行人由娟娟,女,汉族,住陕西省平县。申请执行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浩迁、由娟娟借款合同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浩迁偿付借款本金23012.29元及利息5981.5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的利息按月利率10.395‰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给申请执行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由娟娟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刘浩迁、由娟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浩迁、由娟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02执1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洋审判员  颜 辉审判员  朱雅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