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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诚源供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礼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诚源供暖有限公司,王晓礼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1780号原告沈阳诚源供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委托代理人胡方凯。被告王晓礼,男。原告沈阳诚源供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礼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诚源供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方凯、被告王晓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负责供暖的范围内居住并享受着原告的热力供暖。在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供暖期内,被告享受了原告的热力供暖,却至今没有交付供暖费,拖欠原告供暖费2389元(供暖面积为102.55平方米,每平方米供暖费2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供暖费人民币23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礼辩称,因为被告的供热不达标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取暖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负责被告住宅区域范围的供暖,享有供暖资质和经营许可证,原告的收费标准符合沈阳市物价局规定。被告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供暖期内,没有缴纳供暖费。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暖费人民币23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物价局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供暖资质和经营收费许可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享受供热居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本案中,被告没有按时交付供暖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诚源供暖有限公司支付供暖费人民币2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晓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雪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