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赵彬与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格调分公司、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格调分公司,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153号原告赵彬,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超,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腾飞,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格调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法定代表人陈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维,该公司员工。被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6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085468189H。法定代表人李鹤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海,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彬与被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格调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孚物业管理公司天津格调分公司)、被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助理审判员魏俊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彬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天孚物业管理公司天津格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玥、于维,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天孚物业管理公司天津格调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一直在天津市××市大街格调故里小区,岗位为保安。被告天孚物业管理公司天津格调分公司先后找到案外人奥美物业、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而被告一直存在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原告基于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5264元和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9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72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夜班津贴3242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494元、2014年-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2、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3、辞职信复印件一份;4、邮寄单和查询单复印件三页;5、企业户卡二份。被告天孚物业管理公司天津格调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天孚物业管理公司天津格调分公司不应为本案主体;证据3被告天孚物业管理公司天津格调分公司不确定。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不应作为本案主体;证据3需要核实。被告天孚物业管理公司天津格调分公司辩称,被告天孚物业管理公司天津格调分公司与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系服务外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有劳动关系,与被告天孚物业管理公司天津格调分公司无关,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天孚物业管理公司天津格调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秩序维护协议复印件二份。原告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辩称,2014年6月1日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7日原告自动离职,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且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起点也不正确。原告工作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36小时,原告工作期间已每月给付原告180元加班费。带薪年假问题计算无异议;夜班津贴应该按照上12小时休36小时计算;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费均已现金形式发放过。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天孚物业管理公司天津格调分公司与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秩序维护协议,约定由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提供格调春天、格调故里、格调花园.兰庭项目秩序维护服务,所需人员与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向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及提供劳保福利,合同期限为一年。2015年6月1日被告天孚物业管理公司天津格调分公司与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再次签订秩序维护协议。2014年6月1日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岗位为秩序员。原告月基本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自述每月给付原告加班费180元。原告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2015年11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天孚物业管理公司天津格调分公司、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被告存在不给付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2015年11月17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诉请,2015年11月27日该委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7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调取(2015)南民初字第9657号民事案卷中的工资表和案件笔录,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每月给付加班费180元。案件笔录显示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由班长人工记录考勤。原告和被告天孚物业管理公司天津格调分公司对于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这是另案的依据,并不能代表本案情况,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考勤由被告存放,另案原告的工作时间不能等同于本案原告的工作时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被告天孚物业管理公司天津格调分公司提供的秩序维护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天孚物业管理公司天津格调分公司已将原告的岗位所对应点服务项目外包给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原告提供的个人劳务协议也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各项诉请事项均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故应由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孚物业管理公司天津格调分公司给付,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原告主张工作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24小时,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主张原告工作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36小时,通过(2015)南民初字第9657号案件笔录可知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有考勤记录,但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因此原告对于工作的时间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延时加班990小时,其中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延时加班660小时,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延时加班330小时。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应给付原告延时加班费14822元。本院调取的(2015)南民初字第9657号民事案卷中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每月给付原告加班费180元,据此可知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已给付原告加班费2700元。因此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应再给付原告延时加班费12122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保存有原告考勤记录,但未提供本院,故根据原告工作时间工作12小时休24小时推算,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给付五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同意原告意见,且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工资1680元计算,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应给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72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夜班津贴3242元,根据原告作息规律,2014年原告夜班70天,2015年夜班86天,根据天津市夜班标准计算,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应给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夜班津贴3221元。采暖费、防暑降温费,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主张已给付原告,但工资表中并未体现,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已经给付,因此原告要求给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494元、2014年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虽系原告辞职,但经庭审可知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确实存在未给付原告加班费、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或给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在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工作,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应给付原告一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116元,因此被告京安高保保安服务公司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彬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1212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彬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9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彬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72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彬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夜班津贴3221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彬2015年防暑降温费494元;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彬2014年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74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担负。被告京安高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俊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玥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