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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旦旦、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旦旦,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旦旦,又名李山山,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6日被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2016年2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旦旦、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旦旦、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旦旦、张某及龚曙光(另案处理)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建农村委周三巷村xx号赌博,被害人朱某因琐事与一起赌博的梁清顺发生口角并拉扯,后梁清顺的老乡龚曙光用钞票砸向朱某脸部,两人发生揪打,被告人李旦旦、张某上前帮忙,伙同龚曙光对朱某拳打脚踢,致使朱某左侧四处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旦旦、张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旦旦、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梁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旦旦、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旦旦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旦旦、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旦旦、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旦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骏附件: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