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孙振秀与刘方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秀,刘方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102号原告孙振秀。委托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方亮。委托代理人刘学升,系被告之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宇,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振秀与被告刘方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秀诉称,2015年9月9日13时20分,刘方亮驾驶津e×××××号车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鸿起顺酒店附近时,遇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振秀,刘方亮车辆前部与孙振秀身体相撞,造成孙振秀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振秀被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原告住院72日后,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刘方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振秀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6300元、误工费1102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20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方亮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振秀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5、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鉴定费损失。被告刘方亮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车系刘学升实际所有,刘方亮与刘学升系父子关系,发生事故时由刘方亮驾驶,由刘方亮承担相应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刘方亮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8元,自行理赔保险。被告刘方亮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保报销条例,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认为原告已超过60岁,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本市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3时20分,刘方亮驾驶津e×××××号车沿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鸿起顺酒店附近时,遇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孙振秀,刘方亮车辆前部与孙振秀身体相撞,造成孙振秀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方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振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20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72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足外伤、左膝骨性关节炎等。原告支付医疗费77750元。被告刘方亮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8元,其自行理赔保险。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天人饭店员工,月收入2600元。2016年1月15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孙振秀的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为ⅹ级(十级)伤残。孙振秀伤后误工期自损伤致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津e×××××号车登记在天津市远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方亮驾驶,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方亮赔偿。原告医疗费7775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医保报销条例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671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照准。营养费40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80日,按50元/日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司法鉴定部门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其营养期为80日,原告的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1026元,原告主张误工期128日,按2600元/日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期,并提交了误工证明,本院亦向其单位负责人核实了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163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90日,其中前73日由护工护理,按200元/日计算,其余17日按100元/日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住院期间,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案中记载其住院时间为72日,其提供了该期间护工护理的协议及发票,能够证实护理费的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8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其按100元/日计算之依据,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标准计算。综上,原告护理费为200元/日×72日+33882元/年÷365日×18日=1607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4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等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82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该费用系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振秀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671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6071元、误工费11026元,共计9940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振秀医疗费6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807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刘方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