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迟生与潘复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迟生,潘复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178号原告王迟生,男,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潘复辉,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平,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柱、朱丙元,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迟生诉被告潘复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蚌埠经开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迟生,被告潘复辉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人民财保蚌埠经开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丙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潘复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鲁H×××××沿323线由大余往赣州方向行驶,行驶至323线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桥口村路段时未注意路况,与同方向由原告王迟生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刮蹭,造成王迟生受伤及燃油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潘复辉承担全部责任,王迟生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入南康市骨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37天,花去医疗费43407.02元。原告的伤势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皖C×××××在被告人民财保蚌埠经开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未尽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13507.02元(不含被告支付的29900元)、误工费15706.68元(107.58元/天×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元(10元/天×137天)、营养费1370元(10元/天×137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助力车损失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2029.97元(87.81元/天×137天)、鉴定费700元,各项损失合计144869.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复辉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皖C×××××牵引车在人民财保蚌埠经开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赔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蚌埠经开区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答辩人系皖C×××××车的保险人,而挂车鲁H×××××并未在答辩人处投保,答辩人主张在挂车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潘复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鲁H×××××沿323线由大余往赣州方向行驶,行驶至323线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桥口村路段时未注意路况,与同方向由原告王迟生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刮蹭,造成王迟生受伤及燃油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复辉承担全部责任,王迟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迟生在南康市骨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37天,花去医疗费43407.02元。2015年4月24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王迟生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王迟生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复辉支付原告医疗费299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另查,原告王迟生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皖C×××××实际所有人为潘复辉,挂靠于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蚌埠经开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H×××××登记所有人为黄兰英,实际所有人为潘复辉,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自愿放弃对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黄兰英赔偿责任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潘复辉的驾驶证复印件、皖C×××××/鲁H×××××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本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民财保蚌埠经开区公司虽对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07.02元(已核减被告潘复辉垫付的29900元)、误工费15706.68元(107.58元/天×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元(10元/天×137天)、营养费1370元(10元/天×137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助力车维修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2029.97元(87.81元/天×137天)、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复辉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99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江西在岗职工行业平均工资及2014年江西省统计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407.02元、误工费15706.68元(107.58元/天×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元(10元/天×137天)、营养费1370元(10元/天×137天)、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护理费12029.97元(87.81元/天×137天)、交通费300元、助力车维修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74769.67元。对原告上述事故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蚌埠��开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付120650元;剩余损失54119.67元由被告潘复辉赔偿,并由被告人民财保蚌埠经开区公司在其商业性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潘复辉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对原告直接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迟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476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0650元,在商业性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4119.67元;二、被告潘复辉垫付原告医疗费29900元,由原告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三、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可将赔付款直接汇入南康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户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账号:15×××73)。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被告潘复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肖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