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苏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15时30分,被告人苏某到洪城大市场内的工商银行洪城支行内使用一张非本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储蓄卡,银行工作人员丁某发现其不是身份证上的本人,叫来银行客户经理任某,任某要求被告人苏某交出身份证时,苏某冲出银行大门,苏某在洪城大市场大门口附近被民警抓获,并起获一张陈述生的(身份证号:××)身份证。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任某的证言、银行现场视频截图、被告人申办信用卡所有的身份证、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