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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87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雷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均厚,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雷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均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年初,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后,其负气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其抚养,但原告要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6万元;其现在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要给付其经济帮助款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与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有××,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原告一人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张某甲现为贰级精神残疾人,并属罗山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对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甲孩子抚养费40000元;3.原告陈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甲经济帮助款12000元;4.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登记薄、婚姻状况证明、残疾证、低保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由于被告有××,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一人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且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雷某某同意,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孩子抚养、经济帮助款等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甲孩子抚养费40000元(已履行);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2000元(已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董王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