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陈生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陈生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周立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廖业诗、傅一容,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生盛,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茂名分行)诉被告陈生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傅一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茂名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生盛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同意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陈生盛用于经营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期限为36个月,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2015年12月5日起,被告陈生盛发生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陈生盛拖欠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借款本金199492.93元、利息13469.5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生盛偿还借款199492.93元、利息13469.55元给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并从起诉当月还款日之日(2015年4月5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23.4%)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清偿前,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23.4%)向原告广发茂名分行支付复利;被告陈生盛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陈生盛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生盛向原告广发茂名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循环额度贷款200000元,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该申请表附有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主要约定: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违反本条款承诺及约定的其他义务的,银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经原告广发茂名分行核准,同意向被告陈生盛发放信用卡一张,并核准该卡的贷款授信额度2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以月利率1.5%的固定利率方式执行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生盛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陈生盛利用贷款循环额度共使用借款16笔。自2014年12月5日起,被告陈生盛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4月5日,被告陈生盛尚欠借款本金199492.93元及利息13469.5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3.4%计算,并计收复利)。为此,原告广发茂名分行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生盛的身份证、《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关于陈生盛200000元生意红的批复》、《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陈生盛使用信用卡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广发茂名分行请求被告陈生盛偿还贷款本金199492.93元及利息13469.5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3.4%计算,并计收复利),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生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生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99492.93元及利息13469.5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3.4%计算,并计收复利)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元、公告费590元,合计5084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陈生盛负担。被告陈生盛负担的金额由其履行本判决法律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健人民陪审员 邱志辉人民陪审员 李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