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绍全与刘绍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全,刘绍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673号原告张绍全,男,生于1964年9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刘绍斌,男,生于1967年3月4日,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原告张绍全与被告刘绍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斌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全诉称,被告刘绍斌在承建省道302线灾后重建项目时,因资金紧张所欠材料款8万元无力支付,并于同年4月9日书立欠条一张,经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材料款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绍斌在法定答辩期间未能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刘绍斌在负责承建省道302线灾后重建项目时,因工程需要砂石,刘绍斌就找到张绍全由其向该项目供应砂石。2012年4月9日,经双方核实往来账务后,就下欠材料款项由刘绍斌向张绍全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广元剑阁S302线灾后重建张绍全材料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元)。欠款人刘绍斌”,并承诺在发包方剑阁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后及时予以支付。此后经张绍全几经催要刘绍斌均未能支付。2016年3月2日,剑阁县交通运输局出具书面《证明》,其内容为“巴中公司在302线建设间刘绍兵承包人欠张绍全材料款项属实,在这几年间张绍全多次来我局信访室上访,催要材料款未果,特此证明”。同时附该局2014年11月4日《领款书》一张,该《领款书》显示该局向四川省巴中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S302线灾后重建工程尾款时,刘绍斌在经手人处签字。2016年3月5日证人母元桥出具书面《证明》,其内容为“巴中公司承建302线灾后重建工程,承包人刘绍兵欠张绍全材料款项属实,在这几年间,包括去年旧历年前(2016年2月3日)在剑阁县建委楼下(馨园茶楼)双方当事人就债务进行��索。当时我在场,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诉讼中原告张绍全向本院提供《欠条》、《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与被告刘绍斌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经双方实际履行而生效。被告刘绍斌本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欠款的支付义务,其长期拖欠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在诉讼期间其拒绝答辩、拒绝到庭的行为,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本案涉及债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告张绍全请求其立即支付欠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绍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绍全���付材料款人民币8万元。本案诉讼费900.00元,由被告刘绍斌承担。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晓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茜妮(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