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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3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3988吴雪峰与龚凌云、龚秋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雪峰,龚凌云,龚秋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3988号申请执行人吴雪峰,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住太仓市城厢镇县。被执行人龚凌云,男,198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太仓市。被执行人龚秋燕(曾用名龚秋艳),女,1978年8月4日生,汉族,住太仓市。吴雪峰与龚凌云、龚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龚凌云、龚秋燕归还申请执行人吴雪峰借款90万元;案件受理费13720元,由申请执行人吴雪峰负担1273元,被执行人龚凌云、龚秋燕负担12447元。因被执行人龚凌云、龚秋燕未按时履行,吴雪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12447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查控手段多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调查,除龚凌云名下坐落于柳州路25号8幢401室的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房产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抵押金额为86万元,且被执行人夫妻及龚凌云母亲、祖母均居住在其中。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13万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要求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8244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处置的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钱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