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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侯承乾与冉飞国劳务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承乾,冉飞国,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绿谷金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浩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申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侯承乾,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农民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工村一队定海三巷**号***室。委托代理人:郑永乐,新疆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冉飞国,男,汉族,1988年2月11日出生,农民工,住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北路西四巷***号独栋***室。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绿谷金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99号秦郡小区2号楼608-C。法定代表人:胥德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宝塔路5号。法定代表人:孙来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刚,男,汉族,1979年7月19日出生,系湖北中浩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百园路通嘉世纪城二期19号楼2单元702室。申请再审人侯承乾与被申请人冉飞国、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绿谷金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劳务公司)、湖北中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新民三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侯承乾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4年8月29日申请人作为乙方与中浩建筑公司(甲方)、金桥劳务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仅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未约定丙方的权利义务。该工程均由申请人作为承包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同时由中浩建筑公司童吉波作为总负责人进行监督施工和管理工地,该合同签订后由中浩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潘荣新签署了保证责任承诺:“本施工队如果不能按时完工,本人承担公司的处罚”。由此可见,该合同的签署和施工的全过程均应由中浩建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和义务。申请人认为金桥劳务公司是为了接收中浩建筑公司付款支付从中倒出现金再付给申请人的中介行为,但金桥劳务公司克扣和提留农民工劳务费的数额不清,故其若不能出具有效结算清单,应判其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浩建筑公司增加工程量,且不进行结算,致使被申请人马鹏等人提起诉讼,我已提交了劳务合同,但原审判决未将中浩建筑公司列入付款义务连带责任人,仍判决由未取得建筑资质的本人支付上述劳务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申诉,要求依法撤销(2015)新民三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所欠被申请人冉飞国劳务费550000元系职务行为,应由中浩建筑公司及金桥劳务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张国微辩称,2014年9月侯承乾和中浩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叫我们给中浩建筑公司干活,我认为金桥劳务公司、中浩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金桥劳务公司辩称,金桥劳务公司与申请人无劳务派遣关系,中浩建筑公司与我公司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或分包协议,中浩建筑公司是劳务的使用人,故应当直接支付劳务费,申请人与中浩建筑公司直接签订了合同。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中浩公司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过劳务费,是直接向侯承乾进行支付的,我们也没有开过发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中浩建筑公司辩称,根据国家建设部门相关规定,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除自己公司的员工外,其他非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用工承包合同,由劳务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性质,才能在工地从事施工工作,故本案的申请人属于金桥劳务公司的派遣人员。根据我公司与侯承乾、金桥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金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可证实侯承乾系金桥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所欠劳务费也应由该公司支付。至于我公司与金桥劳务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申请人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对我公司的再审诉求。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给申请再审人侯承乾的送达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承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 惠审判员 李英姿审判员 窦常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