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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23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加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浪卡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浪卡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浪卡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233刑初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浪卡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加措,男,1979年7月3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浪卡子县,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西藏浪卡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西藏浪卡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4日被西藏浪卡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董艳伟,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西藏浪卡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浪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措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藏浪卡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布次仁、多吉次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措及其辩护人董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加措因办理农业银行“钻石卡”需要加盖居委会的公章,而来到居委会找被害人拉某某,当时被害人拉某某说“没有农行工作人员在场,我不能盖章”,于是被告人加措提出一同到农行镇营业所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害人拉某某以自己没有时间,还有村里的其它事情需要处理为由予以拒绝,并敲了下桌子,说完话起身时被告人加措拽着被害人的颈部,将其拽倒在地,并用拳头打了被害人的胸部两三下,当时在场的村委会干部达某试图拉开被告人,但被被告人推开,于是出去找人劝架,达某走后站在居委会门口的村民加某某和米某劝被告人不要打,但被告人扔在殴打被害人,见此情景后,村民加某某和米某决定找人劝架,走到门口时碰到了村委会干部达某等人,此时被告人已停止殴打被害人,只是抓着被害人的手,前来劝架的村干部达某等人决定报案,在村委会干部阿某某报案后,被告人留在案发现场直到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事情的经过。经山南地区公安处刑科所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拉某某胸部损伤程度鉴定后,鉴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加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且具有自首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存在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三到六个月拘役。被告人加措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要求法庭从宽处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加措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愿意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赔礼道歉,且被害人在本案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加措办理农业银行“钻石卡”需要加盖林西居委会的公章,因而来到林西居委会找被害人拉某某,当时被害人拉某某向被告人说明不能盖章的原因后,被告人提出一同去农业银行打隆镇营业所办理相关手续,被害人以需要处理村里的其它事情为由予以拒绝,因而双方发生激烈争执,随后被告人加措拽着被害人的颈部将其拽倒在地,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胸部,当在场的村委会干部达某上前拉开时被被告人推开,于是出去找人劝架,在村委会干部达某走后,站在居委会门口的村民加某某和米某劝被告人停止殴打,但被告人不予理睬,继续殴打被害人,之后村委会干部达某等人找人劝架回来时,被告人已停止殴打被害人,于是决定报案。被告人见村委会干部阿某某报案后,留在案发现场直到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事情的经过。经山南地区公安处刑科所法医学对被害人拉某某损伤鉴定后,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达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整个经过;2、证人加某某的证词,能够证明被告人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及村干部达某在场的事实;3、证人米某的证词,能够证明被告人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及村民加某某在场的事实;4、证人阿某某的证词,能够证明由村干部阿某某报案的事实及被告人加措在知道报案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事实;5、被害人拉某某的陈述,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整个经过;6、被告人加措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动机、整个经过;7、山南地区公安处刑科所法医学对被害人拉某某所作的损伤鉴定书,能够证明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整个概貌;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能够证明被告人加措已达承担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在量刑时考虑到以下情节;1、被告人在被他人报案后主动在现场等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加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愿意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的被害人在履行公职时遭遇被告人的殴打,对该村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且被告人在经人劝架后仍在殴打被害人,其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加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格参扎西审 判 员 次旺罗布人民陪审员 达  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巴桑次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