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建红与赵愈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愈超,杨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393号上���人(原审被告):赵愈超,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公民身份号码:×××0337。委托代理人:徐载龙,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红,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公民身份号码:×××2718。委托代理人:陈爱玲,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愈超因与被上诉人杨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南雄市雄州镇苟子脑砖厂属于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赵本华。2014年7月8日,赵本华死亡,该砖厂由其儿子赵愈超接管,2014年10月10日,南雄市环境保护局对南雄市雄州镇苟子脑砖厂作出立即停止生产及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0月8日,杨建红提供苟子脑砖厂业务专用章的砖卡,认为该厂仍欠砖453000块,由于是以每块砖0.24元购买,现已没有砖可提,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愈超归还砖款108720元及利息(自拖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赵愈超负担。另查明:在陈如文诉赵愈超、张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认定南雄市雄州镇荀子脑砖厂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之前的经营者为赵本华,赵本华去世后由赵愈超经营,并判决赵愈超支付陈如文货款38222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纠纷。赵愈超未对欠杨建红的红砖数单价、总共欠数提出异议,仅以杨建红发生的欠货款是与赵愈超父亲赵本华所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与赵愈超没有直接关系,是赵愈超在遗产范围内履行偿还赵本华生前的债务,应驳回杨建红的诉讼请求,因赵愈超在没有处理其父赵本华遗产时就接手其父赵本华经营的苟子脑砖厂,其风险与利益转移给了赵愈超,应视为赵愈超自愿偿还,而且赵愈超在遗产范围内偿还赵本华生前的债务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赵愈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杨建红剩余的453000砖数,折款108720元,原审予以确认。杨建红请求利息(利息自赵愈超拖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计算计至付清之旧止),因利息没有约定,应从杨建红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0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因此,杨建红的诉讼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韶雄法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限赵愈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杨建红砖款l08720元及利息(从杨建红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0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1237元,由赵愈超负担。上诉人赵愈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建红所称债务108720元系赵愈超父亲赵本华所欠债务,依法该债务只应由赵愈超在继承父亲赵本华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将本案债务的承担者与处理遗产的人等同,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债务的承担者系赵本华,不系赵愈超。苟子脑砖厂系赵本华的遗产,赵愈超接手处理遗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继承人接手处理赵本华遗产的行为,遗产风险与利益转移给了继承人赵愈超,视为赵愈超自愿偿还。原审法院判决赵愈超直接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相当于将本应赵愈超父亲赵本华承担的债务转移给赵愈超承担,赵愈超与杨建红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赵愈超在遗产范围内偿还赵本华生前的债务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则原审法院应判决驳回杨建红诉讼请求。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赵愈超在继承赵本华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被上诉人杨建红答辩称:赵愈超的这种说词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杨建红于2013年6月l0日和2013年8月17日,以每块红砖0.24元的价格从赵愈超家庭经营的苟子脑砖厂处分别购买了红砖80万块和20万块,共计100万块红砖,杨建红陆续从苟子脑砖厂提砖,至2014年12月9日,共计提了54.7万块红砖,杨建红从始至终都是与赵愈超打交道的,杨建红的所��提货单上均是赵愈超签名的,所有提货单上的“赵”字都是赵愈超亲笔签上的。杨建红一直是与赵愈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原审法院判决赵愈超偿还杨建红的红砖款l08720元及利息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杨建红根本不知道苟子脑砖厂所登记注册的经营者是赵愈超家中谁的名字,现在赵愈超却以苟子脑砖厂所登记注册的经营者是赵本华为由,称是赵本华所欠杨建红的债务,这是赵愈超企图赖账的托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愈超对杨建红主张的砖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已生效的(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认定南雄市雄州镇荀子脑砖厂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之前的经营者为赵本华,赵本华去世后由赵愈超经营。从杨建红提供的砖卡等证据可以证明,南雄市雄州镇苟子脑砖厂在赵本华去世后一直有生产经营,双方仍存在砖块的生意往来。赵愈超并非单纯的继承赵本华的遗产,而是南雄市雄州镇苟子脑砖厂的实际经营者。南雄市雄州镇苟子脑砖厂现已没有砖交付杨建红,实际经营者应承担退还砖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赵愈超对所欠杨建红的砖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赵愈超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赵愈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波审��员危晖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倍旗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