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执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王娟与牟玲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娟,牟玲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923执3号申请执行人王娟,女,汉族,200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库车县。法定代理人缪光翠,监护人,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被执行人牟玲静,女,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库车县。本院在执行王娟申请牟玲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库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牟玲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娟的法定代理人缪光翠与被执行人牟玲静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库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被执行人牟玲静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王娟可申请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姜群英代理审判员 岳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银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