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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周建兵、谢桂芸与陈杰、张洪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兵,谢桂芸,陈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694号申请人周建兵,男,回族,住平罗县城。申请人谢桂芸,女,回族,住平罗县城。被执行人陈杰,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东方明珠B区4-1-301室。被被执行人张洪涛,男,1988年5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司机,住平罗县城西花苑25-2-202室。申请执行人周建兵、谢桂芸与被执行人陈杰、张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55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55250元,执行费729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燕 峰代理审判员  杨金国代理审判员  晁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