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8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友山与永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山,永济市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永济市栲栳粮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张 友 山 与 永 济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行 政 赔 偿 纠 纷 一 审 行 政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6)晋0828行初7号原告张友山,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欣,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济市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银泰,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武,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济市栲栳粮站。法定代表人尉克平,站长。委托代理人张仰民,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友山因与被告永济市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武、闫建平,第三人永济市栲栳粮站(以下简称栲栳粮站)的委托代理人张仰民到庭参加诉讼。因在(2016)晋0828行初7号原告张友山诉被告永济市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永济市栲栳粮站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友山一并提出了本案的赔偿请求,故本案与该案分别立案,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山诉称:我在栲栳粮站单位库房保管期间,2006年3月22日,被告为核实9号库房、11号库房的陈化粮销售事宜,将我手中保管的粮食出库单19张调走。在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出库单时,被告一拖再拖,直至2015年4月7日为我出具证明,证实19张出库单丢失。被告丢失我保管的出库单,致使我不能与第三人粮站会计进行结算,造成我的损失,现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其具体行政行为给我造成的损失,暂定为100000元(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就其损失提交证据,但认为由于被告丢失其保管的19张票据,导致原告尚欠第三人19张票据下对应的粮食,其起诉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永济市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我局调取的出库单属于第三人的粮食交易凭证,而非原告私人财物。出库单丢失即使造成财产损失也应由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即使原告可以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保管的出库单只是出库单一式三联的一份,即使丢失也不会影响第三人财务记账,也不会造成原告所保管的粮库粮食短缺。出库单丢失与粮食短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不应支持。第三人栲栳粮站陈述称:原告是我站的库房保管员,负责仓库的保管工作。粮食销售、调出的流程是:购粮人将小麦款交给出纳;会计开具一式三联的临时出库单,存根一联、财物、保管各自留存一联;保管员依据临时出库单的数量出库;月末或一笔业务结束后,由会计和保管员根据临时出库单核对出库数量,核对无误后,会计开具“商品出库检斤汇总单”,经保管签字确认,会计下账,临时出库单只作为“商品出库检斤汇总单”的附件,不作为下账依据、保管员在保管账中分别做账务处理。2006年2月销售小麦191722公斤,会计与原告核对临时出库单后,会计出具“商品出库检斤汇总单”,原告签字确认,会计在“库存保管分户账”中2月27日“张友山”栏下记载“减少191722公斤、结存623930公斤”,并由原告在结存数字上盖章确认。之后,又出库部分粮食,因张友山所持一联8张临时出库单丢失,造成无法与会计核对出库数量。财物人员多次催促原告要临时出库单,原告一直称找不见,直至2006年年底,经站长同意,根据会计临时出库单存根联的数量,给原告张友山下账处理。原告书写了内容为“保管销货票8张数量170625公斤,不慎丢失,以财务底票为准,保管票作废(11号库数)”的证明并签字后,由站长、会计签字,会计在“库存分户账”2006年12月25日“张友山”栏下记载了“减少170625公斤、结存617993公斤”的内容。2007年6月至年底,上级决定将原告保管的剩余库存粮食全部出售,原告负责的仓库中粮食全部清空后,账面显示亏空106942公斤。原告对该数据认可并签字。原告出现短库后,向粮食局领导打报告说明了短库的情况还制定还款计划,表示对短库部分积极归还。原告认可短库事实,从来没有说过是部分出库单丢失造成的。综上,出库单一式三联,原告持有的一联丢失,但从存根一联中已核对了出库数量并做账务处理,各方均签字认可。原告临时出库单的丢失与原告任保管期间造成短库没有关系。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2007库存分户账复印件,证明2006年-2007年财务中原告保管库房存量情况;2、2006年2月17日《商品出库检斤汇总单》,证明2006年2月库存分户账记载情况;3、原告书写《证明》,证明2006年12月25日库存分户账记账依据;4、《小麦报耗申请报告》,证明原告承认短库事实,与出库单丢失无关;5、《还款计划》,证明原告承认短库事实,与出库单丢失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出库单样式一式三联,用以说明一联丢失不影响对账。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出库单样式不持异议,原告不同意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丢失的8张票据已经由原粮站站长从出纳处找到后归还原告,与本案丢失的19张出库单无关;证据4、5是原告听信原粮站站长能为其处理此事的情况下书写的,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说明原告2007年不再担任保管一职,已经向粮站写承诺书并且承诺归还,原告说的受到欺骗情形下所写没有证据证实;出库单一式三联,原告一联丢失,不会影响对账,不会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被告调取、扣押的不是原告个人的私有财产,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006年年底原告和会计核算时明确说明丢失票据8张,只字未提工商局丢失19张出库单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库房保管,用出库单与会计核对账目。2015年4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2006年3月22日,在检查栲栳粮站陈化粮中,为了核实9号库、11号库的陈化粮事宜,曾经从张友山手中调取保管粮食出库单19张,因保管不慎丢失”的证明并加盖“永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股”印章。该证明中提到的出库单分为“存根”、“财务”和“保管存查”一式三联,被告调取的出库单为“保管存查”一联,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所受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友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张 立 武审判员 皇甫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