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汽车站后门对面的烧烤摊位,趁被害人张某离开座位点菜之机,从其放在座位上的背包内盗得苹果6Plus手机及步步高Y27手机各一部。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贺某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调查走访及调取周边监控录像,于2016年1月7日11时许在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某旅社208房将被告人贺某抓获。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399元,被盗步步高Y27手机价值人民币1395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无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贺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贺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贺某退赔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五千七百九十四元给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