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曾少华、曾全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曾少华,曾全喜,方小梅,曾利民,张宝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永安大道。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秋林,该银行资产保全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宏祥,系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少华。被告曾全喜,农民。被告方小梅,农民。被告曾利民,男。被告张宝荣,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曾少华、被告曾全喜、被告方小梅、被告曾利民、被告张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王军成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秋林,李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少华,被告曾全喜、被告方小梅、被告曾利民、被告张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诉称,2011年4月19日,我行与被告曾少华,被告曾全喜、被告方小梅、被告曾利民、被告张宝荣等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曾少华,被告曾全喜、被告方小梅、被告曾利民、被告张宝荣等人组成以被告曾全喜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经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人的申请,我行可向其提供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担保。2011年4月19日,经被告曾少华申请,我行与被告曾少华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曾少华提供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曾少华按年息14.40%承担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权利义务。被告曾少华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1年4月19日向被告曾少华提供了贷款10万元。到2011年10月19日,被告曾少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3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88012.36.69元、利息39378.61元。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曾少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8012.36元,并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利率14.40%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曾少华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本金88012.36元,按月利率7.20%支付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曾全喜、被告方小梅、被告曾利民、被告张宝荣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少华,被告曾全喜、被告方小梅、被告曾利民、被告张宝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曾少华,被告曾全喜、被告方小梅、被告曾利民、被告张宝荣等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曾少华,被告曾全喜、被告方小梅、被告曾利民、被告张宝荣等人组成以被告曾全喜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经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人的申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可向其提供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担保。2011年4月19日,经被告曾少华申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曾少华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曾少华提供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曾少华按年息14.40%承担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权利义务。被告曾少华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到2011年10月19日,被告曾少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3年10月20日,欠本金88012.36.69元、利息39378.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出借100000元的事实,有其与被告曾少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曾少华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手续系被告曾少华办理,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借款的利率约定及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要求被告曾少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全喜、被告方小梅、被告曾利民、被告张宝荣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出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曾少华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曾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借款本金88012.3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4.40%,自201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曾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违约金,违约金以88012.3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20%,自201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曾全喜、被告方小梅、被告曾利民、被告张宝荣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曾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雄斌审 判 员 于 劲人民陪审员 王军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