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珠海市凯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珠海市凯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柠溪店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珠海市凯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珠海市凯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柠溪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凯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覃定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园园,广东雅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凯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柠溪店,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覃定东。委托代理人:肖园园,广东雅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凯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公司)、上诉人珠海市凯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柠溪店(以下简称凯歌公司柠溪店)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知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音集协于2010年4月12日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由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包括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网络信息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音像节目的权利。同时,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音集协于2011年7月14日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由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包括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音像节目的权利。同时,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为17碟装DVD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为10碟装DVD出版物,该两套出版物纸质宣传册中印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同时,纸质宣传册中载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涉案作品《爱简单》的著作权人,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涉案作品《香水》、《躲不了》、《一封信》的著作权人。2013年8月23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3)京东方内经证字第738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根据音集协委托代理人陈玉婵的申请,公证员吕晨晨与音集协委托代理人陈玉婵、林华杰于2013年8月14日一同来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湖湾路171号店面名称“凯歌量贩KTV”的场所,陈玉婵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入该场所一楼名称为“T05”的房间进行消费。陈玉婵、林华杰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200首歌曲,林华杰、陈玉婵操作摄像设备(该设备已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对上述200首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摄像,并对相关场景拍照,取得照片一张。消费结束后,陈玉婵当场向该场所索取了票面印章为:珠海市凯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柠溪店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40228882、19356917、19356918、46991484、46991477、46991478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六张及卡片一张。回到驻地后,林华杰将录像设备与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并用该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同时,上述200首歌曲的清单、发票、卡片、照片以及林华杰在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形成的光盘附在该《公证书》中。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播放音集协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光碟复制品,两原审被告对其中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爱简单》、《香水》、《躲不了》、《一封信》与(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8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同名作品所显示的词曲、演唱者以及对应的演唱画面进行比对,两原审被告确认二者具有同一性。另查明,音集协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据此主张音集协因委托律师代理包括本案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案件而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凯歌公司柠溪店为凯歌公司的分公司,经营地址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湖湾路171号。音集协于2013年8月13日至凯歌公司经营场所对凯歌公司涉嫌侵犯音集协著作权事宜进行公证取证,并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已经受理,其中本案中点播的《爱简单》、《香水》、《躲不了》、《一封信》等四首歌曲亦在凯歌公司经营地进行过点播并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综合音集协、凯歌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并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音集协提供了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以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及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两原审被告认为《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不是合法出版物,不能作为证明涉案作品版权信息的依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音像制品是否为合法出版物仅作形式审查。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的纸质宣传册和光盘播放目录中均注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涉案作品《爱简单》的著作权人,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涉案作品《香水》、《躲不了》、《一封信》的著作权人,在两原审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涉案作品《爱简单》的著作权人,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涉案作品《香水》、《躲不了》、《一封信》的著作权人。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及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二、关于音集协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其授权范围包括了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因此,音集协以自己的名义在著作权人授权的范围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原告。三、关于两原审被告涉嫌侵权行为音集协提交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81号《公证书》以证明凯歌公司柠溪店侵犯其复制权及放映权。原审法院认为,(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81号《公证书》详细记载了音集协委托公证机关在凯歌公司柠溪店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公证取证的全过程,并以附件的形式提供了发票、卡片、照片和光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两原审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81号《公证书》的效力。涉案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该《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载明的内容,凯歌公司柠溪店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涉案作品。且两原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作品是通过其主张的VOD点播机所播放。且两原审被告对点播机所能点播的相关歌曲著作权问题应尽充分的审查义务,两原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于涉案作品缴纳了相应的使用费用。凯歌公司柠溪店侵犯了音集协的放映权,凯歌公司作为其总公司,两原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音集协诉请两原审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凯歌公司柠溪店为凯歌公司的分公司,凯歌公司柠溪店若存在侵犯著作权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凯歌公司承担。音集协于2013年8月13日及14日分别前往凯歌公司、凯歌公司柠溪店的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综合考虑两次取证的时间、KTV厅的经营特点、两原审被告的关系等,在凯歌公司柠溪店的侵权行为应视为凯歌公司侵犯著作权的危害程度的考量因素。而在原审法院受理的(2015)珠香法知民初字第26至第35号案件中已对本案中所有歌曲的赔偿数额综合考量进行了认定,音集协对该部分歌曲在本案中的索赔金额,原审法院认为过高,对该部分歌曲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音集协负担。音集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关于被上诉人的侵权具体情况,根据凯歌公司的工商登记日期可知其成立于2010年2月4日,至今经营已有5年多,经营场所在珠海市拱北桂花南路120、122号二、三楼,注册资本100万,处于珠海最繁华的地段之一,经营规模很大型。根据凯歌公司柠溪店的工商登记日期可知其成立于2012年3月15日,至今经营已有3年多,经营场所在珠海市香洲湖湾路171号国信广场A座1至3层。凯歌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又开了珠海市凯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斗门店,可见侵权店家经营规模大、所处地段繁华、发展速度快,在珠海KTV业界也是很有影响力,其侵权获利相对其他店家也大得多,侵权性质恶劣,情节严重,这样的店家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也是相当巨大的。原审法院认定《爱简单》、《香水》、《躲不了》、《一封信》因被上诉人分别在凯歌公司及凯歌公司柠溪店均有侵权行为,但因凯歌公司柠溪店是凯歌公司的分公司,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责任应由凯歌公司承担,凯歌公司柠溪店的侵权行为应视为凯歌公司侵犯著作权的危害程度的考量因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果说凯歌公司柠溪店的侵权行为应视为凯歌公司的侵权行为,那也应该是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恶性更大的重复侵权行为,依据法学当然原则,一个轻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应该负责,那么对一个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更应该负责,但原审法院非但没有判决其承担应负责任,反而全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是不当的,这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如此是否在告知侵权人,应该多开几家连锁店,进行更多的侵权,因为只需总公司负责单个侵权成本即可,显见这是很不合理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中,其持续的侵权行为也必定给权利人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结合被上诉人侵权持续时间长短、经营规模、主观故意等情节,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不当。同时,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办案指引》(粤高法发(2012)42号)第三条规定的赔偿标准,音乐电视作品的赔偿额下限为每首作品1000元。因此,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这样的判决使得被上诉人认为侵权成本低,合法成本高,进而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同时,导致合法权利人维权目的无法实现、市场侵权行为泛滥的状况,不仅使合法权利人的权益无从保障,更会使得合法使用人(××)走向违法侵权之路,这样子必然致使市场秩序混乱,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同虚设,势将导致社会创作乏力,最终与十八大号召的知识产权保护精神严重偏离。此外,上诉人还当庭补充如下事实与理由:1.两被上诉人是在不同地方进行经营活动,都是对外开业经营,并都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涉案的相关作品,并以此谋利。凯歌公司柠溪店由侵权产生的利润也归凯歌公司所有,凯歌公司柠溪店的侵权责任也应由凯歌公司承担,而不应作为凯歌公司侵害程度的考量。2.凯歌公司柠溪店及凯歌公司在2011年与我方是签订过《著作权使用及许可合同》,其后因合同到期没有续期及缴费,我方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对使用相关作品及因使用支付许可费是明知的,但其仍擅自放映涉案的相关作品,是恶意侵权,应承担加重的侵权责任。而原审判决不仅没有加重其侵权责任,反而两个侵权行为只需承担一个侵权责任,显然是有违任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获利这一朴素的法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本案作出客观全面认定,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此,上诉人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中肯,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综合了双方所有的证据材料陈述,在该判决中并没有否认是否侵权的问题,而综合考量了音集协持续大规模的起诉、高额的索赔,以及我方持续坚持不断的与音集协进行协商,以求签订合理的一揽子许可协议,以及符合法律规定和一般主体所应当尽到的服务义务。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项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音集协本案中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是清楚的,即凯歌公司柠溪店的经营场所。虽然凯歌公司柠溪店是凯歌公司的分公司,但本案侵权行为系由凯歌公司柠溪店直接实施,且凯歌公司柠溪店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对外经营,故凯歌公司柠溪店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法中上述规定是关于公司内部管理、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分配。原审判决在认定凯歌公司柠溪店侵犯了音集协涉案作品放映权的基础上,以凯歌公司柠溪店系凯歌公司的分公司为由,认定凯歌公司柠溪店的侵权行为应视为凯歌公司侵犯著作权的危害程度的考量因素,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案中,音集协要求两原审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每首侵权歌曲人民币1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凯歌公司柠溪店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及相关作品许可使用的付酬标准,凯歌公司柠溪店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以及本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音集协主张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000元,虽然提交了相关《委托代理合同》,但该费用系包括本案涉案作品在内的多首涉嫌侵权作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音集协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该项诉讼请求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据此,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音集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知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二、珠海市凯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柠溪店、珠海市凯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珠海市凯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珠海市凯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柠溪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发启审 判 员 孙 志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