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立伟等人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伟,XX勇,刘某甲,宫某某,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121号抗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伟,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户籍地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XX勇,男,1989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宫某某,男,1982年4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个体业主。户籍地齐齐哈尔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勇、王立伟、刘某甲、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王立伟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立伟、原审被告人XX勇、刘某甲、宫某某、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间,被告人XX勇与王立伟事先预谋将租出的汽车低价卖掉获利的诈骗方式后,联系上出资人“永哥(永哥)”当资主,又通过“金戈铁马”在微信所发信息及由被告人宫某某牵线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当“客户”。3月1日10时40分许,“永哥”交给刘某甲租金,让刘某甲到长春市南关区伯仲汽车租赁店将一辆车牌号为×××价格为人民币383700元的白色丰田普拉多2700越野车租出后,XX勇、王立伟、“永哥”等人一同上了该车,于当日20时许,将车开往大连市开发区大窑湾高速路口见到被告人徐某甲,“永哥”向徐某甲介绍刘某甲是车主。徐某甲看过刘某甲的身份证后,明知该车的车值,车所有人不是刘某甲,“刘某甲这么做是骗他的钱”的情况下,仍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甲方将车辆卖与乙方……。甲方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的《协议书》,让刘某甲在甲方后面签字。因其感觉“不太准”,便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叮嘱其朋友曲某某把机器(屏蔽器)放在车档位地方,让曲某某车将车开到修配厂。徐某甲后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嗣后,徐某甲到修配厂将该车牌照卸下,又将车开到亲属家的厂院内卸下车内电瓶,将屏蔽器插到电源上。另查明,2015年3月1日前,宫某某看到微信好友“金戈铁马”在威信群里所发的“吉林省户口,有驾驶证的,要不怕事儿的,3-7天到手23万。”的信息后,将此信息告诉有长春市户口的刘某甲,刘某甲同意后,宫某某便将刘某甲的个人信息、联系方式告诉了“金戈铁马”。后刘某甲经“金戈铁马”介绍参与到XX勇、王立伟等人的租车诈骗活动中。3月1日10时,伯仲汽车租赁店经理战某甲将普拉多2700越野车租给刘某甲后,于当日晚21时发现该车GPS显示离线,便联系刘某甲,刘某甲谎称在外面办事。次日,战某甲无法再联系上刘某甲。3月13日至25日间,XX勇、王立伟、宫某某、刘某甲相继被抓获。徐某甲于4月8日被抓获当日让其叔父徐某乙拔掉该车屏蔽器电源。案发后,赃车被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战某乙、曲某某、徐某乙证言及被告人XX勇、王立伟、刘某甲、宫某某、徐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XX勇、王立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被告人宫某某所介绍的户籍为吉林地区的被告人刘某甲身份,并让刘某甲以租车为名与被害人所经营的汽车出租行签订租车合同,在刘某甲将汽车租出后,将汽车开往异地非法抵押、变卖给被告人徐某甲,XX勇、王立伟、宫某某、刘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徐某甲明知XX勇、王立伟、刘某甲等人所抵押、变卖的车辆是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四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鉴于XX勇、王立伟、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王立伟、刘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且刘某甲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对刘某甲可依法减轻处罚、对王立伟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XX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立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抗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认定被告人XX勇、王立伟、刘某甲、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定性有误,应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立伟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王立伟、原审被告人XX勇、刘某甲、宫某某合同诈骗、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被告人XX勇、王立伟、刘某甲、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定性有误,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应予支持,同时驳回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间,被告人XX勇与王立伟事先预谋将租出的汽车低价卖掉获利的方式诈骗,联系出资人“永哥”(在逃)后,又通过“金戈铁马”(具体信息不详)在微信发布“吉林省户口,有驾驶证的,要不怕事儿的,3-7天到手23万”的信息,被告人宫某某看到金戈铁马发布的信息后将此情况告诉刘某甲,刘某甲同意后,宫某某将刘某甲的个人信息、联系方式告诉“金戈铁马”。“金戈铁马”介绍刘某甲参与王立伟、XX勇等人实施租车诈骗行为当中。2015年3月1日10时40分许,“永哥”交给刘某甲租金人民币26500元,让刘某甲到长春市南关区伯仲汽车租赁店将×××价值人民币383700元的白色丰田普拉多2700越野车租出。永哥联系买方,后几人在高坎镇接了一名男子(具体信息不详)。当日20时许,王立伟、XX勇、刘某甲、“永哥”和该男子将车开到大连市开发区大窑湾高速路口见到被告人徐某甲,徐某甲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将并此钱款交给“永哥”,因徐某甲明知该车价值,感觉车辆可能是刘某甲等人销赃,未在购车协议上签字,并让朋友曲某某将屏蔽器打开放在车上开到修配厂。2015年3月1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当晚,在刘某甲指认下,公安机关将宫某某抓获;2015年3月24日,在刘某甲指认下,公安机关将王立伟抓获;当日,在王立伟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将XX勇抓获;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将徐某甲抓获。当日,赃车被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3月12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春市绿园区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后在刘某甲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东北风剧场将宫某某抓获;2015年3月24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刘某甲指认下,在长春市长白路与东一条交汇处一居民楼下将被告人王立伟抓获;后在王立伟的指引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XX勇抓获;2015年4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在辽宁省大连市经济开发区东城天下83#自己居住地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XX勇、刘某甲、王立伟被抓获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南关区吉顺街陈某某伯仲汽车租赁店是他们实施诈骗的犯罪地点。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战某甲辨认,刘某甲是租赁丰田车的人;经刘某甲辨认,宫某某、王立伟、XX勇是参与诈骗车的人,徐某甲是购买赃车的人;经XX勇辨认,王立伟、刘某甲是参与骗车的人;经徐某甲辨认,案发时送来丰田霸道车的男子为刘某甲。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4月9日,涉案×××陆地巡洋舰霸道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2015年4月12日,该车返还伯仲汽车租赁店经理站荫卓。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ATM机交易清单证实,开户名为被告人徐某甲,其于2015年3月1日在工商、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账户取款合计人民币57500元。6.转账历史明细详情证实,2015年3月2日,账户名孙雪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2500元。7.关于查询银行信息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大连市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有交易记录;刘某甲引领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指认。8.提供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妻子田红杰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协议书、刘某甲身份证、行车证;张某某机动车行驶证、车钥匙、电话卡。9.协议书载明,2015年3月1日由被告人徐某甲提供的其与刘某甲签订的协议书,甲方刘某甲将车辆白色陆地巡航舰霸道卖与乙方,总价格为人民币玖万元。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10.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3月1日10时10分许,刘某甲在伯仲汽车租赁店租赁白色陆地巡洋舰霸道×××越野车。11.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涉案×××越野车所有人为张某某。1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由被告人徐某甲伪造的车辆所有人为刘某甲的机动车行驶证。13.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5102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证实,涉案陆地巡洋舰霸道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83700元。1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长春市南关区伯仲汽车租赁店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15.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82年4月12日,被告人XX勇出生于1989年8月6日,被告人王立伟出生于1971年11月20日,被告人宫某某出生于1982年4月3日,被告人徐某甲出生于1980年6月10日。1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30日,其花39.3万元购买×××白色陆地巡洋舰霸道2.7L小型越野车。2015年3月1日10时许,刘某甲在长春市南关区伯仲汽车租赁店将该车租走。租车当天发现车GPS离线,其就要求刘某甲将车开回来,对方说在外面办事开不回去,并称第二天将车开回来。后来刘某甲就不接电话了。17.证人战某甲证言证实,其经营长春市南关区伯仲汽车租赁店,法人叫张某某。2015年3月1日10时许,刘某甲到其汽车租赁店租赁一辆车主为张某某的×××白色丰田普拉多,交了押金和租金。21点许,其发现该车GPS离线,给刘某甲打电话,刘某甲说在外面办事。3月2日,刘某甲仍不接电话。GPS定位最后显示车辆出现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淮河中路附近。18.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初一天,其和徐某甲一起到大窑湾即大连港收费站出口接了一台白色丰田霸道车。徐某甲给他一个包,包里放着一台机器,叮嘱他接到车后把机器放在车档位的地方。徐某甲签完合同后,其打开车内的机器按钮并将该车开到瑞祥汽车修配厂。徐某甲到修配厂后,把牌照卸下来,把机器重新弄一下。后徐某甲把车开到德胜镇木器厂院内,把车的电瓶卸下来,放在车里的机器插到电源上。19.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以后一天,徐某甲往其经营的金禾木业厂房里存过一台白色丰田霸道吉普车。2015年4月8日,其接到徐某甲电话,叫他拔掉车内屏蔽器的电源。20.证人陈某某、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陈某某伙同王立伟、XX勇和“客户”刘某乙等人在东四小学附近的弘航租赁公司将一辆奥迪A6租出后,租车公司打电话不出租此车让将车开回,二人被租赁公司人员扣住。21.被告人XX勇供述证实,其在陌陌群里认识的王立伟,二人上了做租车卖车业务,就是找个客户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去租车行把车骗出来,之后我们再找人把车抵押出去,但所说的抵押其实就是低价把车抵押了,对方把钱给自己,自己这方也不会再拿钱把车赎回来了,车就归对方了。其在网上找到永哥,由永哥出资,由其联系车行,2015年3月1日,其与王立伟及王立伟找来的刘某甲与永哥见面后,永哥出钱,刘某甲去的南关区伯仲汽车租赁店租赁×××丰田霸道越野车。车辆租出来后,几人乘车开往往沈阳,路上永哥联系的对方,在高坎镇接了一个人,在大窑湾下的高速,来两个男的,一个把丰田车开走了,另一男子与刘某甲、永哥和自己四人去银行,那个开车的男子取钱给了永哥。事后,永哥给其七百多元钱让其回长春市。22.被告人王立伟供述证实,其在做贷款生意认识的XX勇,XX勇提到过租车卖车业务,就是找个客户,用客户的身份把车骗出来,之后联系买家,签一个抵押协议,将车低价卖掉,从中获利。XX勇通过微信联系客户和买方。3月1日,其和XX勇还有客户刘某甲,买主永哥,到南关区一个租车行,刘某甲拿着抵押金去办理租车业务,刘某甲将丰田车租出后,四人将车开往沈阳,永哥联系的对方,在高坎镇接了一个人,之后在金洲下的高速,骗来的车被别人开走了,其和永哥、买主等人走了三家银行取钱。之后XX勇让其和刘某甲回长春。23.被告人官明昊供述证实,其微信好友“金戈铁马”发信息“吉林省户口,有驾驶证的,要不怕事儿的,3-7天到手23万”,其询问后得知就是联系一个有驾驶证的客户,去租车行把车租出来,然后再把车偷着卖了,卖车的环节他们处理,然后给23万的卖车钱。其知道后就联系刘某甲,明确告诉他是把车租出来之后再把车卖了,是违法犯罪的事。刘某甲同意后,其将刘某甲信息告诉“金戈铁马”。其也想挣点好处费。2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2月28日,宫某某联系让其去租车给23万元好处,由网名“金戈铁马”牵线,其就与王立伟取得联系,后见到XX勇和永哥。3月1日,由永哥出资26500元,其去的平阳街附近的一汽车租赁公司租一台普拉多丰田霸道吉普车,车辆租出后就上高速开往沈阳,期间,永哥打电话联系人,在高坎镇接了一个人,后来在大连港收费站下的高速,等了一会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人将骗来的车开走了,其与另外一人先后去农行高城山分理处、工行高城山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城山分理处取的钱,之后其和王立伟回的长春。事后,其领着警察去现场地点查找确定这些停留过的银行的具体位置。25.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3月1日,一营口的电话号打电话说有一辆丰田霸道车要抵押20万,其答复最多10万元。晚上对方说车有点毛病,抵押9万元就行。19时许,其和朋友曲某某在大连开发区大窑湾站高速出口接到吉林牌照的丰田霸道车,一个叫刘某甲的男子说是他车主,其看了刘某甲的身份证,也看了行车证,与刘某甲签了9万元的买卖合同,实际是抵押贷款,因感觉车辆不准成,其没有签字。后其让朋友曲世伟将车开到修配厂,他取了57500元钱给对方。第二天,又将22500元转给对方提供的一个叫孙雪的账号,共计8万元。其回到修配厂后把车牌卸下来,安上GPS屏蔽器,防止对方将车开走。后其又把车开到其叔叔徐某乙看门的木器厂房停放。后其查询得知这台车的车主不是刘某甲,也找不到人,其就做一个假的刘某甲名字行车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二审出庭意见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王立伟、原审被告人XX勇、刘某甲、宫某某行为定性的问题。经查,因被害人经营的长春市南关区伯仲汽车租赁店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其有权利进行汽车租赁的市场经济行为,被告人XX勇、王立伟、刘某甲、宫某某通过预支付部分租金将车租赁后,非法将租赁来的车辆出售,其行为已不仅侵犯了被害人对于涉案车辆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汽车租赁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非构成诈骗罪。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伟、原审被告人XX勇、宫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车为名与被害人所经营的汽车租赁店签订租车合同,汽车租出后非法变卖给被告人徐某甲,上诉人王立伟、原审被告人XX勇、宫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徐某甲明知XX勇、王立伟、宫某某、刘某甲所变卖的车辆是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支持抗诉的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二、准许上诉人王立伟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伟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