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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399号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71年12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66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继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开始自由恋爱,1988年6月到被告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9月9日生育长子李某乙,1992年9月6日生育次女李某丙,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家。“5.12”地震后修建住房贷了账,被告不出去挣钱,好吃懒做,原、被告已实际分居近5年,夫妻感情也破裂,其共同财产原告放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7年自由恋爱,1988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于1989年9月9日共同生育长子李某乙,于1992年9月6日共同生育长女李某丙,均已成家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纠纷,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3月,原告任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任某某、被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村乡证明、询问笔录及原告任某某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互敬互爱,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任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继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诗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