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桂珍与翁宏伟、于海洋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珍,翁宏伟,于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359号原告李桂珍,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15。被告翁宏伟,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卢秀玲,系被告翁宏伟母亲,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于海洋,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代表人车文增,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原告李桂珍与被告翁宏伟、于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满独任审判,原告李桂珍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做出后,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志,被告于海洋,被告翁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卢秀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珍诉称,2015年6月14日,翁宏伟驾驶冀HCM3**号小型轿车沿隆化县步古沟镇下西沟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0时许行驶至下西沟村半沟路段,与前方行人李桂珍相刮撞,造成李桂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翁宏伟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李桂珍家属谷洪学报警,后又与车主于海洋协商私了,并于6月15日达成协议,因未履行协议谷瑞东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报警请求查处。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翁宏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珍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李桂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500.83元、误工费10555.00元(250天×42.22元)、护理费30450.60元(225.56元×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0元(100元×135天)、营养费3600.00元(20元×180天)、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1105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69508.43元。扣除被告为其垫付的675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2000.00元。被告于海洋辩称,对本次事故隆化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共给原告垫付了人民币44600.00元,在原告李桂珍住院期间,我找护工在医院护理了原告15天,因原告家里的地无人干活,我找人给原告家干了9天的农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我不认可。被告翁宏伟辩称,对本次事故隆化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可;给原告垫付的钱,于海洋家里给原告垫付的多点,我们家共拿了25000.00元;另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我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隆化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可,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驾驶员无证驾驶,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未获得赔偿内承担垫付责任,保留对车辆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追偿的权利,因二被告进行垫付,所以交强险不再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进行赔付;因原告的主张金额过高不认可;另保险公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参加诉讼只是垫付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隆化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和事故的责任情况。证据二、隆化县县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隆化县医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四、隆化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五、承德现代电力电梯有限工程出具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谷瑞东在护理期间未发放工资和其收入情况。证据六、费用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证据七、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八、鉴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九、伤残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被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李桂珍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九,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护理人谷瑞东工资表不认可,因其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方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翁宏伟驾驶冀HCM3**号小型轿车沿隆化县步古沟镇下西沟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0时许行驶至下西沟村半沟路段,与前方行人李桂珍相刮撞,造成李桂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翁宏伟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李桂珍家属谷洪学报警,后又与车主于海洋协商私了,并于6月15日达成协议,因未履行协议谷瑞东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报警请求查处。翁宏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视线不良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受伤的未迅速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翁宏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珍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李桂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500.83元、误工费10500.00元(42.00元×250天)、护理费13999.50元(103.70元×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00元(50.00元×135天)、营养费2700.00元(20元×135天)、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00元(10186.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12622.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海洋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46533.50元,被告翁宏伟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25000.00元。另查明,被告翁宏伟驾驶的被告于海洋所有的冀HCM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2015年6月14日,翁宏伟驾驶于海洋所有的冀HCM3**号小型轿车沿隆化县步古沟镇下西沟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当日20时许行驶至下西沟村半沟路段,与前方行人李桂珍相刮撞,造成李桂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翁宏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珍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护理人员的行业标准每天103.7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区的标准确定为每天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交通费确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址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186.00元,乘以20年,再乘以其伤残系数百分之十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发生后续治疗费用时另行主张。被告翁宏伟驾驶的被告于海洋所有的冀HCM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驾驶员翁宏伟无驾驶资格,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在赔偿的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088.83元(原告的损失112622.33元-被告于海洋垫付的46533.50元-被告翁宏伟垫付的2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案件受理费2100.00元,减半收取1050.00元,由被告翁宏伟负担735.00元,由被告于海洋负担315.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