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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191号原告刘某某,女,出生于1990年1月10日,汉族。被告李某甲,男,出生于1987年2月21日,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大女儿取名李某丙,二女儿取名李某乙,现年7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长时间相处不够弥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不顾家,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丈夫之责。原告曾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期间被告也未对夫妻关系改善作任何努力,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再无和好可能,为早日解除原、被告这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使原告早日解脱精神上的痛苦,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自理,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法院曾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李某丙、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5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自理,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发生裂痕,虽经法院判决二人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没有好的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现原告要求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双方各自自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因被告没有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双方的财产情况,故对双方的财产情况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李某丙(出生于2009年1月15日)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刘某某自理;婚生女儿李某乙(出生于2009年1月15日)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李某甲自理。待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文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