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楼民城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美波与被告刘湘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波,杨小平,刘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城初字第100号原告李美波,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姜郁松,湖南郁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丹,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原告杨小平,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被告刘瑾,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刘咏梅,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XX。负责人肖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波与被告刘湘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王宇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中、李魁岸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人员变更,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许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中、李舟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另一受害人杨小平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查明刘湘勤因病于2015年10月16日去世,经本院通知,刘湘勤的女儿刘瑾同意参加诉讼,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本院依法变更刘瑾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波及委托代理人姜郁松、原告杨小平、被告刘瑾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梅、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四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波诉称,2014年6月24日,李美波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城陵矶海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2路车终点站左转弯时,被同向行驶的刘湘勤所驾驶的赣XX重型货车撞到,造成李美波受伤致七级伤残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认定李美波与刘湘勤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美波在岳阳市广济医院、岳阳市三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日出院。刘湘勤依法对李美波损失负有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李美波损失152225.5元。但经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刘湘勤所驾驶车辆在江西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李美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李美波损失211153.25元,并当庭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100元/天。原告杨小平诉称,杨小平于2014年6月24日乘坐李美波的三轮摩托车,被刘湘勤驾驶的赣XX货车撞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李美波、刘湘勤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小平无责任。现李美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杨小平作为同一事故的受害人,申请参与诉讼,请求两被告一并赔偿自己的损失32240元,并当庭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100元/天。被告刘瑾辩称,2014年6月24日,刘湘勤驾驶的赣XX货车和李美波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李美波、杨小平均受伤,被送广济医院救治。刘湘勤已支付广济医院的所有费用。其中李美波住院费29217.50元、门诊费542.50元,杨小平住院费3046.50元、门诊费409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现请求将垫付的费用返还给刘瑾。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辩称,1、被告刘湘勤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是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核算损失;3、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用,交强险中的赔额为1万元,超过1万元以上的,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标准来承担;5、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杨小平的起诉已经超过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6时18分,李美波驾驶的湘XX三轮摩托车沿海关路由北向南在中间车道行驶,行至22路车终点站路段准备左转弯时,被同向在快速车道上行驶的刘湘勤所驾驶的赣XX重型货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李美波和三轮摩托车乘客杨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岳市城公交(认)字【2014】第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李美波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及刘湘勤驾驶机动车过人行横道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所致,李美波和刘湘勤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杨小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美波被送往岳阳广济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至2014年7月16日出院。被诊断为1、左肱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肱动脉断裂;3、左正中神经挫伤;4、左肱二、三头肌断裂;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用去住院医疗费29217.50元及门诊药费542.50元。2015年2月11日,李美波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对左中神经进行肌电检查,用去检查费363.20元。2015年3月27日,李美波在岳阳市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至4月2日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肱动脉断裂术后;3、左臂丛神经损伤术后:左正中神经严重损伤;4、左上肢单瘫(左前臂肌力Ⅲ级);5、左肱二、三头肌断裂术后;6、左肾切除术后。建议:继续行营养神经、康复理疗治疗。用去医药费759.01元。2014年12月8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李美波的损伤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美波属轻伤一级,预计后段医疗费和再次手术费共55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7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段取髓内针加休1月,陪护1人。用去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15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美波的伤残作出鉴定。结论为李美波属七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期手术取钢板5000元,休息1个月,护理1人。用去鉴定费800元。2015年7月,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申请对李美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17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61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美波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杨小平被送往岳阳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至2014年7月11日出院。被诊断为左上肢及双髋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用去住院医疗费3046.50元及门诊药费409元。原、被告经核对,一致确认,上述费用中,刘湘勤垫付了李美波在广济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9217.50元、门诊药费542.50元,以及杨小平在广济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046.50元、门诊药费409元。刘湘勤另支付了车辆技术痕迹鉴定费1500元。刘湘勤于2015年10月16日因病去世。刘湘勤系离异,生有一女刘瑾。刘湘勤的父母均表示放弃继承,不参与本案诉讼。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杨小平在此交通事故中,衣物及手机受到损坏。在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出具不予调解通知书后,杨小平仍然多次到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要求处理此事。另查明,1、李美波系岳阳市富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养殖场员工。2014年3、4、5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父亲李根生,1930年10月出生,住三荷乡花园村堰华村民组七号。李根生共有4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赣XX货车登记的车主为分宜远鑫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湘勤。刘湘勤以分宜远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赣XX货车在人保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3、被告刘瑾、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均同意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核减15%,刘美波医药费的核减金额为4632元【(29217.50元+542.50元+759.01元+363.20元)×15%】。杨小平医药费的核减金额为518元【(3046.5元+409元)×15%】以上事实,有李美波的身份证、刘湘勤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XX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车辆技术痕迹鉴定费发票、李美波在广济医院、二人民医院、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张鉴定费发票、李美波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李根生的户籍证明、杨小平的广济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刘湘勤的户籍注销证明、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岳阳分公司、望岳路派出所的证明、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美波、杨小平被刘湘勤驾驶的赣XX货车撞伤,其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李美波、杨小平有权请求赔偿。刘湘勤现已去世,刘瑾作为其继承人应当根据刘湘勤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湘勤驾驶的赣XX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即本案两原告赔偿保险金。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保险免赔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由被告刘瑾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杨小平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杨小平在交警队出具不予调解通知书后,多次到交警队要求处理此事,诉讼时效一直在中断。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现称杨小平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李美波、杨小平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美波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李美波在广济医院的住院费及门诊费29760元(刘湘勤实际支付);二医院和三医院的治疗费系原告李美波所支付,根据二医院和三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凭证,确定为1122.21元(363.20元+759.01元)。二期手术取钢板,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法医鉴定有明确建议,本院认定为5000元。李美波另行主张出院后产生的药费10149.50元,其中7697元没有正式发票,另2452.50元虽有正式发票,但处方上的药品价格与发票数额相差悬殊,均不具有真实性,对此10149.50元药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确定,时间为李美波实际住院的29天,即1740元(29天×60元/天)。3、营养费。原告李美波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且提供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可以主张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4、护理费。原告李美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自己住院期间是由李军在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35623元计算,李美波住院期间及二期取钢板的护理费为5758元[35623元/年÷365天×59天]。5、交通费。交通费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参照原告居住地至医院的公交费标准3元/次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348元(29天×12元/天)。6、误工费。李美波受伤前系岳阳市富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根据李美波的收入状况,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4月14日),另加后续取钢板休息一个月,误工费为37800元。(3500元/月÷30天/月×324天)7、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认定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9420元(26570×20年×30%)。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李美波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结合原告赔偿明细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李根生为75周岁以上,且有4个子女,被扶养人李根生生活费为3384元(9025元/年×5年×30%÷4)。李美波称妻子姜岳华残疾,需要扶养,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姜岳华系残疾,对姜岳华的生活扶养费,本院不予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美波因本次交通事故身心遭受伤害,并致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杨小平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药费。杨小平在广济医院的住院费及门诊费3455.5元(刘湘勤实际支付);杨小平主张的出院后医药费,因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时间为杨小平实际住院的17天,即1020元(17天×60元/天)。3、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35623元计算,杨小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59元[35623元/年÷365天×17天]。4、交通费。交通费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参照原告居住地至医院的公交费标准3元/次计算,杨小平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204元(17天×12元/天)。5、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建筑行业的年收入标准38248元计算,杨小平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781元[38248元/年÷365天×17天]。6、财产损失。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杨小平在此交通事故中,衣物及手机受到损坏。本院酌情认定杨小平的衣物及手机损失为800元。综上,原告李美波的损失为262332.2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额为39122.21元(医药费35882.21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额为221710元(护理费5758元+交通费348元+误工费37800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杨小平的损失为8919.5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额为4475.50元(医药费3455.5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额为3644元(护理费1659元+交通费204元+误工费1781元);财产损失800元。李美波在交强险内可获赔的医疗费为8973元【10000元×[39122.21元÷(39122.21元+4475.50元)]】;可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为108221元【110000元×[221710元÷(221710元+3644元)]】。杨小平在交强险内可获赔的医疗费为1027元【10000元×[4475.50元÷(39122.21元+4475.50元)]】;可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为1779元【110000元×[3644元÷(221710元+3644元)]】;可获赔的财产损失为800元。李美波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5138.21元(262332.21元-8973元-108221元),由刘瑾承担50%,即72569元,原告自行承担50%损失。刘瑾应当承担的72569元,由人保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减去核减的医药费4632元后,人保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向李美波支付67937元。刘瑾应赔偿李美波核减医药费4632元,但刘瑾已支付李美波医药费29760元,相互抵扣后,李美波应返还刘瑾25128元。杨小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313.50元(8919.50元-1027元-1779元-800元)由人保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减去核减的医药费518元后,人保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向杨小平支付4795.50元。刘瑾应赔偿杨小平核减医药费518元,但刘瑾已支付杨小平医药费3455.5元,相互抵扣后,杨小平应返还刘瑾2937.5元。刘湘勤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李美波应承担其中的750元,此款由李美波向刘瑾返还。刘瑾应承担的750元,由人保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刘瑾支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美波保险金1171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美波保险金6793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小平保险金36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小平保险金4795.5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杨瑾保险金750元。四、由原告李美波返还刘瑾25878元(25128元+750元)。五、由原告杨小平返还刘瑾2937.50元。六、驳回原告李美波、杨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被告刘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东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舟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文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