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蒋文德与王观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德,王观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795号原告蒋文德,男,农民,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尹坚定,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观南,女,农民,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琴(系被告王观南之妻),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28号。法定代表人任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志化,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蒋文德与被告王观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任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一鹤、人民陪审员周桂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坚定、被告王观南的委托代理人王琴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志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提出对原告蒋文德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蒋文德诉称:2015年8月24日8时21分,原告蒋文德驾驶湘B×××××二轮摩托车由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城市海岸小区方向自西向东行驶至城市海港小区十字路段时,与被告王观南驾驶的粤Y×××××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蒋文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蒋文德与被告王观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诊断为:腰椎骨折L2,圆锥马尾综合征,创伤性腰椎间盘破裂,腰椎间盘突出。后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8万余元。后原告又在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日后转家庭病房康复治疗。2015年12月2日,受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观南、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84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五张、住院病历二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药费及治疗情况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八级伤残的事实;4、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证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5、交通费收据二份及发票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摩托车零部件销售开票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费、鉴定费及摩托车修理费损失的事实。被告王观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3183.33元,且事故车辆花费维修费4000元。被告王观南的委托代理人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观南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4000元的事实;2、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王观南垫付蒋文德的医药费43183.33元的事实;3、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观南在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险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的代理人口头辩称:1、医疗费用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并参照社会保险的标准赔付;2、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所以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护理费应按照30元/天×17天计算;4、住院伙食费按法律规定标准以17天计算;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没有事实和依据,被告不认可;6、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失费被告主张赔偿2000元;7、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不认可;8、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9、伤残补偿金应按照原告农村户口进行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代抄单二份。拟证明王观南在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经组织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但王观南与保险公司是按照保险合同承保;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中南大学住院期间有××的治疗,被告只承担交通事故范围内的治疗赔偿;对证据3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CT号为20150825-080的CT照片,其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瑕疵,伤者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而鉴定意见是依照公共行业标准计算的,原告的鉴定结果标准过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个体工商登记在2015年已经注销。原告提供的税务登记证也是2003年的,与其证明目的有较大时间差距。对原告提供的实际居住地的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只认可按照住院天数,以4元每天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观南的代理人表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的一致。原告蒋文德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王观南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对被告王观南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告王观南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例诊断上载明被告人患有××,××治疗花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蒋文德系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整个住院治疗过程是整体、不可分割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其税务登记已过期,与证明目的不一致,本院对税务登记证明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份由朱海波出具的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没有相关机构的盖印核实,本院对此份收据不予采信,其他交通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销售开票通知单,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观南的代理人提供的证据2,3,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1被告王观南未向法庭提供原件,且不能证明车辆维修费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王观南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蒋文德驾驶湘B×××××二轮摩托车由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城市海岸小区往旺安小区方向自西往东行驶。8时21分许,原告行至城市海港小区十字路口路段时,遇王观南驾驶粤Y×××××小型轿车从望岳路往陈家塘弦方向自南往北直行经过该路口路段。因道路不规则,前方道路往左偏斜,导致王观南驾车未完全靠右侧行驶,在路口内湘B×××××二轮摩托车右侧与粤Y×××××小型轿车左前角相撞,致湘B×××××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蒋文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蒋文德与被告王观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由被告王观南垫付治疗费用2183.33元。后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75780.28元。后又在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花费医疗费用1109.02元。2015年12月2日,受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240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营养90日,后续费用1200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前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用1497.5元。另查明,原告蒋文德2007年以后就在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东街神龙小区购房生活至今。被告王观南驾驶的粤Y×××××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王观南为原告总共支付了医疗费43183.33元(其中在攸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183.33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支付医疗费用4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告的损失核定;2.本案的原、被告应当如何分担赔偿责任。现分析如下:(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已经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蒋文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1072.6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3)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期限,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确定标准,计算为:”23天×(40520÷365)元×2人+67天×(40520÷365)元×1人=”12”544.5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19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蒋文德自2007年以后就在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东街神龙小区购房生活居住,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30%=”173”028元;(7)精神损害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各自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金为10000元;(8)误工费:3190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故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8525元/年÷365天×240天);(9)鉴定费:1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3091.93元。(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如何承担事故责任。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粤Y×××××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蒋文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蒋文德与被告王观南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因,原告蒋文德与被告王观南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各负50%。因粤Y×××××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王观南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过保险金额部分由被告王观南负责赔偿。原告蒋文德在本案中的总损失核定为323091.9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92662.63元(医药费91072.63元+住院伙食补助69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229429.3元(护理费12544.5元+误工费31906.8元+交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故原告蒋文德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赔偿10000元;因原告蒋文德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229429.3元,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蒋文德的伤残赔偿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蒋文德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203091.93元(323091.93元-120000元),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原告蒋文德与被告王观南各负事故责任的50%。即由被告王观南承担原告的损失101545.965元。因被告王观南已为湘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01545.965元。事发后,被告王观南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183.33元,其多支付的43183.33元应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的221545.965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1545.965元)中扣除,该款应由保险公司与被告王观南另行结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178362.635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蒋文德各项损失178362.635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审核认定损失范围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观南代理人辩称其在事故中车辆发生损失4000元,因被告王观南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文德保险理赔款178362.6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原告蒋文德负担520元,被告王观南负担3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任 佳代理审判员 刘一鹤人民陪审员 周桂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齡、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据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的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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