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现暂住新疆库尔勒市。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新2801刑初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4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新M9E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信大厦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阿某某驾驶的新MT64**号出租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庭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20毫克,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阿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肇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对我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上诉人已经对受害方积极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2、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上诉人家中有老人、孩子需要照顾,请求法院予以考虑,依法对上诉人改判单处罚金40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充分考虑了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各项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上诉理由,在原审判决中已经充分予以考虑和体现,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俊山代理审判员 叶秀梅代理审判员 常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