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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刑更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朱奕明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奕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更1501号罪犯朱奕明,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穗海法刑���字第14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奕明犯组织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朱奕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奕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次,2015年9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奕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可以认定确有悔改表现。该罪犯在考核期间积极交纳罚金,但财产刑没有履行完毕,而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收支明细显示该犯在考核期内月平均消费约616.77元。且该犯犯五罪,系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八个月的建议调整为四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奕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建扬审 判 员  怀晓红代理审判员  林传富二〇一六年���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雯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