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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赵庆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赵庆卫,王燕青,林州市小学,林州市原康镇北大荒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555号原告张某。��定代理人李向云。委托代理人付强,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被告赵庆卫,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系被告赵某父亲。被告王燕青,女,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赵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州市小学。负责人侯为民。委托代理人杨明志,该校教师。被告林州市原康镇北大荒学校。法定代表人王安吉。委托代理人侯为民,林州市小学负责人。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赵庆卫、王燕青、林州市原康镇宋村小学、林州市原康镇北大荒学校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8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赵某、赵庆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栋,被告林州市原康镇宋村小学负责人侯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月21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向云、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赵某、赵庆卫、王燕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栋,被告林州市原康镇宋村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4月19日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赵某、赵庆卫、王燕青的委托代理人郭栋,被告林州市原康镇宋村小学负责人侯为民,被告林州市原康镇北大荒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侯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系同学关系,均在林州市原康镇宋村小学学前班上学。2015年4月15日上课后,老师让各同学将废纸放到垃圾桶里,原告在起身送废纸时,被告赵某突然将自己坐的凳子推到并撞到了原告,导致原告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跌倒,原告跌倒后右侧面部撞到了被告赵某推到的铁凳子腿上,致使面部受伤,原告家长将原告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因原告伤情严重,转院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右侧面部皮肤可见一斜向呈V型长约5CM伤口,深达肤层,创缘不整齐,原告住院4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5424.6元,并还需二次手术。事发后,被告赵某的父母不积极履行其法定义务,原告父母多次与其协商,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同时被告林州市原康镇宋村小学没有尽到作为教育机构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二、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待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后再行增加;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进行了二次治疗,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23173.65元,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林州市原康镇北大荒学校为本案共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赵某、赵庆卫、王燕青当庭口头辩称,原告受伤是在上课期间,且致原告受伤的是铁凳子,存在隐患,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第一被告所致。被告林州市原康镇宋村小学当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林州市原康镇北大荒学校当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系同学关系,均在被告林州市原康镇宋村小学学前班上学。2015年4月15��上课后,原告张某倒在被告赵某的凳子上受伤,事情发生后,被告林州市原康镇宋村小学教师郭晓丽打电话通知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家长,原告父亲开车把原告送到了林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因原告伤情严重,同日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5424.65元。2015年月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父母带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查,支出医疗费693.4元;于2015年10月2日、2015年12月26日先后两次到郑州欣奕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355.6元。原告提供到庭的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合款3407.24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伤残等级评定申请,后撤回该鉴定申请,并申请追加林州市原康镇北大荒学校为本案共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教师郭��丽书写的证明材料、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上课期间受伤,被告林州市原康镇宋村小学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林州市原康镇宋村小学系被告林州市原康镇北大荒学校的下辖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由被告林州市原康镇北大荒学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父母带原告到郑州市继续治疗了三次,本院酌定这三次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6天,食宿费酌定1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473.65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0天×1人=78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10元×4天=4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食宿费酌定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413.7元。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起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林州市原康镇宋村小学和林州市原康镇北大荒学校未向本院提供其免责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原康镇北大荒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941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50元、被告林州市原康镇北大荒学校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元小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庆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