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明与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富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富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1201号申请执行人李明。被执行人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江苏润富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周学奇,职务不详。关于李明与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润地利科技实业公司)、江苏润富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润富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5月26日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李明支付拖欠的购房款返利款472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7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李明支付拖欠的面积差价款返利款51922.6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由以下两部分构成:以25960.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596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润富泰公司对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公司拖欠原告李明的面积差价款返利款25962.5元及相应利息(以25962.5元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公司、润富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6元,其中441元由润地利科技实业公司、润富泰公司共同承担,其余8795元由润地利科技实业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7月3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均被其他多家法院查封,并且该房产和土地上均存在数额较大的多次抵押故无处置价值;没有银行存款,银行账户也均被多家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B×××××号汽车被本院另案档案查封(首封),但该车现下落不明,其名下车牌号为苏B×××××、苏B×××××、苏B×××××号汽车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润富泰公司没有银行存款、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苏B×××××、苏B×××××号汽车,以上车辆已经被本院查封,但现下落不明。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570956.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虞宙华 来自: